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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颁发天平奖章的办法
发布时间:2011/7/31 15:27:0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颁发天平奖章的办法
第一条 为表彰长期在人民法院工作并作出突出贡献的法官、离任法官和退(离)休法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决定设立“天平奖章”。
第二条 “天平奖章”分为“功勋天平奖章”、“英模天平奖章”、“荣誉天平奖章”。
第三条 “功勋天平奖章”授予在人民法院工作累计满30年,为人民司法事业作出历史性重大贡献的离任法官和退(离)休法官。
第四条 “英模天平奖章”授予在审判工作中取得杰出成就,被树为全国重大先进典型,在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中享有崇高声誉的法官。
第五条 “荣誉天平奖章”授予在人民法院工作累计满30年,为人民法院工作长期作出贡献的离任法官和退休法官。 为促进中外法院交流与合作,对作出重大贡献的国(境)外大法官,可授予“荣誉天平奖章”。
第六条 “天平奖章”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名义授予。 “功勋天平奖章”和“英模天平奖章”每五年颁发一次,“荣誉天平奖章”每年颁发一次,授予国(境)外大法官的“荣誉天平奖章”不定期颁发。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按照本办法规定条件向最高人民法院推荐“功勋天平奖章”、“英模天平奖章”候选人。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天平奖章评审委员会”,负责审核确定“功勋天平奖章”和“英模天平奖章”的授予人选,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颁发奖章和证书。授予国(境)外大法官“荣誉天平奖章”的,经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定后,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颁发。
第九条 授予“荣誉天平奖章”的人员,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须逐级报经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或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以上的由所在法院审批颁发。
第十条 授予“功勋天平奖章”、“英模天平奖章”和“荣誉天平奖章”的,同时颁发证书,并可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十一条 天平奖章、证书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受过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的人员不得授予“天平奖章”。
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离任和退(离)休的法官,不再授予“荣誉天平奖章”;本办法施行前身故的人员,除“英模天平奖章”外,不追授“天平奖章”;本办法施行后身故的人员,符合条件的,可以追授“天平奖章”。
第十四条 获得“天平奖章”人员,有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或者有严重违法违纪情形,撤销其荣誉称号,收回奖章、证书。
第十五条 对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按照《关于颁发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荣誉证书和奖章的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