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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相关规范)

发布时间:2011/12/6 20:57: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19581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1958年1月9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一届91次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819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819

 

第一条 为了维持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服务于社会主义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
现役军人的户口登记,由军事机关按照管理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办理。
居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的户口登记,除法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

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

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分散居住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居住在军事机关和军人宿舍的非现役军人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第四条 户口登记机关应当设立户口登记簿。

城市、水上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应当每户发给一本户口簿。

农村以合作社为单位发给户口簿;合作社以外的户口不发给户口簿。

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

第五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共立一户或者分别立户。户主负责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条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

第七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第八条 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公民如果在暂住地死亡,由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通知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公民因意外事故致死或者死因不明,户主、发现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委员会。

第九条 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

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在入伍前,由本人或者户主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注销户口,不发迁移证件。
第十二条 被逮捕的人犯,由逮捕机关在通知人犯家属的同时,通知人犯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第十三条 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

没有迁移证件的公民,凭下列证件到迁入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

一、复员、转业和退伍的军人,凭县、市兵役机关或者团以上军事机关发给的证件;

二、从国外回来的华侨和留学生,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入境证件;

三、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释放的人,凭释放机关发给的证件。

第十四条 被假释、缓刑的犯人,被管制分子和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在迁移的时候,必须经过户口登记机关转报县、市、市辖区人民法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才可以办理迁出登记;到达迁入地后,应当立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

第十五条 公民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外的城市暂住三日以上的,由暂住地的户主或者本人在三日以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暂住登记,离开前申报注销;暂住在旅店的,由旅店设置旅客登记簿随时登记。

公民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内暂住,或者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外的农村暂住,除暂住在旅店的由旅店设置旅客登记簿随时登记以外,不办理暂住登记。

第十六条 公民因私事离开常住地外出、暂住的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延长时间或者办理迁移手续;既无理由延长时间又无迁移条件的,应当返回常住地。

第十七条 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

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
第十八条 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公民因结婚、离婚、收养、认领、分户、并户、失踪、寻回或者其他事由引起户口变动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的;

二、假报户口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卖户口证件的;

四、冒名顶替他人户口的;

五、旅店管理人不按照规定办理旅客登记的。

第二十一条 户口登记机关在户口登记工作中,如果发现有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应当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户口簿、册、表格、证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统一制定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统筹印制。

公民领取户口簿和迁移证应当缴纳工本费。

第二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条例的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单行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草案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部长 罗瑞卿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草案,是根据几年来户口登记工作的经验,经过长期的准备,征求了各省、自治区、市公安机关和中央有关部门的意见起草出来的。这个条例草案,已经国务院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现在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对于这个条例草案,我有以下几点说明:

一、为什么要制定户口登记条例?

几年来,我国的户口登记工作,特别是城市的户口登记工作,在党和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基础。这一工作,对于社会主义建设,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维持社会秩序,起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由于我们的国家建立才八年,现行的户口登记制度还是很不完备的,它的主要缺陷是:

第一、制度不够统一,不仅城市和农村应该统一的没有统一,就是这个城市和那个城市也不完全统一。

第二、有些应当规定的制度,没有规定,或者规定得不够妥善。例如:公共户口管理不健全,没有规定制止农村人口盲目流入城市和控制迁往边防地区的户口,以及没有适当限制那些依法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人的户口变动,等等。

第三、还有一些制度,适合过去的情况,今天情况变了,需要适当地加以修改或者废除。如像住医院病人的登记报告,旅店来客的每日报告,等等,都没有适时地加以修改或者废除。

为了加强和健全户口登记工作,以适应社会主义建设迅速发展的需要,满足人民在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日益增长的要求,进一步维护社会秩序,制定一个比较完备的全国统一的户口登记条例,已经成为当前的迫切需要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草案,就是从上述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二项保护国家利益,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的精神制定的。这个条例的实行,对国家建设和人民生活所起的作用,我们以为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准确地及时地掌握全国人口的分布、增减和变动情况,为我国有计划地进行社会主义建设,编制国民经济计划,正确地贯彻统购统销,统筹安排劳动就业和劳动力调配,以及节制生育等等重要政策措施,提供人口资料。

第二、证明公民的身份,以保护人民群众在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例如:保护人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保护人民正当的居住和迁徒自由,为人民的劳动就业和受教育、购买粮布等出具证明,帮助人民查询亲友地址,等等。

第三、堵塞治安管理中的某此空隙,限制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破坏活动,保卫国家建设和人民生活的安全。

从这此作用中可以看到,户口登记条例是我们国家在行政管理上的一项重要措施。它是服务于国家的社会主义建设,并和广大人民的切身利益相关联的。

二、对于条例草案的具体内容,有几点需要解释:

第一、户口登记条例草案的各项制度,都是遵循着适应国家建设,为人民群众服务的原则制定的。这些制度概括起来,就是:常住、暂住、出生、死亡、迁出、迁入和变更更正等七项登记。其中,常住人口登记,主要是掌握固定居住人口的基本状况,而其他六项登记,则是掌握人口的增减和变动情况。这些项目是一个统一的整体,缺少了任何一项,都不能掌握人口的全貌,都不能满足国家和人民的要求。因此,这些制度都是必需的,无论城市和农村,原则上都是适用的。

但是,为了照顾农村目前交通不便,户口工作基础较差等情况,在第四、第八、第十三、第十五等四条中,都特别作了一些规定。对农村户口登记的要求,比城市要低一些,手续更简便一些。如像:农村目前只实行常住人口登记和出生、死亡、迁出、迁入等项变动登记,不实行暂住人口登记;迁入申报的时限,城市定为三天以内,而农村则定为十天以内,死亡申报的时限,城市是在葬前,农村是在一个月以内;城市以户为单位设户口簿,而农村则以合作社为单位设户口簿。
对于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登记,也根据实际情况,在第三条中作了专门的规定,要求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这样办好处很多:一是职工、社员登记户口方便;二是各单位的人事、行政工作可以随时了解人口变动情况;三是便于合作社制定计划、组织生产或者进行收益分配;四是便于户口登记机关的户口管理。

从条例草案的内容和手续上都可以说明,既满足国家建设和社会生活的需要,又照顾到便利群众,这是我们户口登记制度的一个特点。

第二、关于制止农村人口盲目流入城市的问题。

在第十条第二款中规定: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为什么要这样办呢?就当前情况来说,因为近几年来,农村人口盲目流入城市的现象比较严重,而有些机关、企业单位,也没有认真执行紧缩城市人口的方针,甚至私自招工,随便写信向农村索要户口证明;有些单位对于从农村盲目流入城市没有户口的人员,不仅不积极协助政府动员还乡,反而利用机关、企业的某些便利,让其长期居住。这样就更加助长了这种混乱情形的严重性,给城市的各面建设计划和正常的生活秩序带来了许多困难,使得有些城市的交通、住房、供应、就业、上学等等问题,都出现了一定的紧张局面。同时,由于农村劳动力的大力外流,也影响农业生产建设的开展,对于发展农业生产不利,也就对整个社会主义建设不利。

从长远情况看,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方针,是在优先发展重工业的基础上,发展工业和发展农业同时并举。无论工业生产和农业生产都必需按照国家统一的规划和计划进行。因此,城市和农村的劳动力,都应当适应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进行统一的有计划的安排,既不能让城市劳动力盲目增加,也不能让农村劳动力盲目外流。而且,我国当前情况是城市劳动力已经过多,农村生产则有很大潜力,可以容纳大量劳动力。因此政府正在动员干部和大、中、小学毕业学生下乡上山,这就更不难了解要制止农业人口盲目外流的必要。

此外,盲目流入城市的农村人口,因为找不到职业,生活就会发生困难,有些人就会流浪街头,少数人甚至会被坏分子所勾引,进行偷窃、诈骗等犯罪活动,破坏城市社会秩序。

由此可见,适当地解决农村人口盲目流入城市的问题,不仅是国家的需要,也是广大人民的要求。中共中央和国务院最近针对这种情况,发出了关于制止农村人口盲目外流的指示,指示中要求进行严格户口管理,以制止农村人口盲目外流。因此,在户口登记条例中对于这个问题作相应的规定,是完全必要的。当然,要制止农村人口盲目流入城市,主要还是要依靠党和政府的各项工作,特别是要做好群众工作,依靠多数人来劝说少数人,才能完全达到目的。但是,健全的户口登记工作,也是一个必要的条件。

第三、适当控制迁往边防地区的户口问题。在第十条第三款中规定: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这是因为,我国很长一部分边防地区是我们国防的门户,为了维持这些地区的社会治安,保卫国防前哨的安全,对于迁入的人口经过一定的批准手续,是必要的。

第四、公民因私事外出、暂住的问题。在第十六条中规定:公民因私事离开常住地外出、暂住的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延长时间或者办理迁移手续;既无理由延长时间又无迁移条件的,应当返回常住地。这个规定,对于广大人民正常的外出、暂住是没有任何约束的。因为从实际情况来看,公民因探亲、访友、治病、旅行等外出、暂住所需要的时间,一般的说三个月是足够的。如果需要延长外出、暂住时间,只要向户口登记机关讲明理由,就可以延长;合乎迁移条件愿意迁移的,也可以办理迁移手续。路途遥远的,旅途中的时间还可以不计算在三个月以内。这个规定对于少数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利用外出、暂住长期流浪在外,不事生产,扰乱社会秩序的分子来说,确是一种约束。但是对于这种人加以约束,是完全应该的,因为这样做,才能使他们在生产岗位定居下来,这对于保证社会生产和生活秩序以及改造他们本人,都是完全必要的。
第五、第十四条规定:被假释、缓刑的犯人,被管制分子和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在迁移的时候,必须经过户口登记机关转报县、市、市辖区人民法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才可以办理迁出登记;到达迁入地后,应当立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他们中间的一些人,利用户口迁移,逃避监督改造,或者从事犯罪活动。这样做,不仅对社会治安有利,就是对这些人的改造也有好处。

三、条例草案中某些带有约束性的规定,同公民的居住和迁徒自由是否有抵触呢?

应该说是没有抵触的。

我在前面已经说过,我们的户口登记制度,就其具体作用来说,不仅是服务于社会主义建设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一项重要措施,而且也是直接保护广大人民政治权利和经济利益的一项重要措施。就其根本目的来说,它就是为我国人民在政治上和经济上创造一个幸福的美好的前途而服务的。因此,它不但不会同广大人民的自由有抵触,而且是保护广大人民的自由的。
大家都知道,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统筹兼顾,适当安排,是我们国家的根本方针。无论是发展国民经济,或者是改善人民的生活,都是按照国家统一的计划进行的,都必须从全国人民的利益出发。毛主席指示我们说:我们作计划、办事、想问题,都要从我国有六亿人口这一点出发,千万不要忘记这一点。户口登记条例草案正是根据这一方针,来考虑加强和健全户口管理工作的。条例草案中某些带有约束性的规定,比如制止农村人口盲目外流,控制迁往边防地区的户口,以及公民外出、暂住时间的规定等,也都是根据国家的统筹安排的方针,为六亿人口着想,对六亿人口负责,来保护广大人民的政治权利和经济利益的。因此,它同广大人民的民主自由是没有抵触的,而且是保护广大人民的民主自由的;它同公民的居住和迁徒自由是没有抵触的,而且是保护公民的居住和迁徒自由的。
当然,我们户口登记条例草案中某些带有约束性的规定,对于少数人的只顾自己、不顾国家和集体利益的盲目流动迁徒行为,是有抵触的。但是这种抵触,并不是限制公民的居住和迁徒自由。这是因为宪法所规定的自由,是有领导的自由,不是无政府状态;是广大人民的自由,不是少数人的个人绝对自由。如果允许少数人有个人绝对自由,允许少数人有只顾自己、不顾国家和集体利益的盲目流动迁徒自由,那么,就必然会使得国家统筹安排的方针和社会主义建设的计划不能顺利执行,必然会使得广大人民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的正常秩序受到损害,其结果必然是妨碍广大人民的自由,也当然会妨碍公民的居住和迁徒的自由。因此,限制少数人这种不合理的盲目流动迁徒自由,正是为了保护多数人正当的居住和迁徒自由。而且还应该看到,对于这些少数人来说,也仅仅是限制他们这种盲目流动迁徒的不合理行为,对于他们正当的居住和迁徒自由,我们是丝毫也不加以限制的。比如居住农村的公民,只要他们持有城市劳动部门或学校发给的录用、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准予迁入的证明,完全可以迁往城市,不会受到任何限制。同时,对于这些少数人来说,限制他们这种盲目流动迁徒的不合理行为,正是对他们自己有利的。如果纵容他们脱离国家统筹安排,违反广大人民的集体利益,盲目流动迁徒,那就对国家、人民不利,对他们自己也不利。因为只有国家发展了,他们自己才能发展;大家过好日子了,他们自己才能过好日子。试想,一个人如果脱离了国家的安排,违反了集体的利益,自己个人的政治权利和经济利益,怎么能够得到真正的保障呢?

由此可见,条例草案中某些带有约束性的规定,同宪法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居住和迁徒的自由,是完全一致的。我们相信,广大人民根据自己在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切身体验,是懂得这个道理的,因而也是会拥护这些措施的。

四、怎样执行这个条例?

户口登记条例同每个人都有密切关系,必须依靠大家的自觉,才能贯彻执行。现在广大群众的觉悟程度和组织程度,已经空前提高,大多数群众已经养成了遵守户口制度的习惯。但是还有少数人,没有遵守或者没有很好遵守这个制度,其中有的是由于不了解这个制度的内容和意义,有的是由于自私自利和懒惰。另外,也还有一些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故意破坏这个制度。因此,在贯彻执行这个条例的时候,必须采取依靠多数、督促少数、防范坏人的方针。应当在人民群众中充分地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使户口登记工作的意义和各种制度,家喻户晓,人人明白。户口登记机关和户口登记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当联系群众,依靠群众,便利群众,并帮助他们解决困难,勤勤恳恳地为群众服务。对于违反户口制度的人的处理,主要还是采取说服教育的办法,只是对于那些构成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才给以适当的处罚,而处罚的目的,也还是为了教育。对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破坏户口制度,进行犯罪活动,必须依法惩办。我们相信,只要坚决地依靠群众,取得广大群众的支持,这个新的户口登记条例,一定能够很好地贯彻执行。

公安部关于户口登记条例中几项条款具体执行意见书的通知

 

(1958年1月10     (58)公治字第8)

 

各省(自治区)、市公安厅、局,省辖市公安局:

一、第十条二款“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的具体执行办法:(1)由城市(指县城以上城市,以下同)劳动部门按照国家计划统一招收,录用的农村人口,决定长期录用的,由城市区(县)以上劳动部门签发“录用证明”(样工不做统一规定,但必须加盖区(县)以上过去部门的公章),由被录用的人持至原常住户口登记机关申请迁出,原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难事证无误后,给予办理迁出手续,并在“录用证明”上加盖乡、镇人民委员会公章或户口专用章,由被招录的人连同迁移证件一起持至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迁入手续。“录用证明”应当由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缴销。(2)被城市的学校(包括大、中、小学)录取的农村学生,凭城市的学校的“录取通知书”迁移户口。具体手续与劳动部门招录的农村人口同。但在办完迁入手续后,应在“录取通知书”上进行签注,退还本人或校方。(3)一般公民要求由农村迁往城市的,应当首先向城市拟迁入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请迁入(可由在城市的亲友代办)。城市户口登记机关根据19571218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制止农村人口盲目外流的指示和国务院批发的“公安部关于各地执行劝止农民盲目流入城市和紧缩城市人口发生的问题及解决意见的报告”,以及有关政策精神和当地紧缩城市人口的具体规定进行审查,如果要求迁入的人符合迁入本城市的条件,即发给“准予迁入的证明”(样式暂不作统一规定,但需加盖户口专用章)县城关人民委员会无户口专用章,也可加盖公章);如果要求迁入的人是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职工的家属,要先由该单位出具证明,交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决定,同意后,由户口登记机关统一签发“准予迁入的证明”。如果要求迁入的人,不符合迁入本城市的条件,一律不发给证明。要求迁入的,在领得城市户口登记机关发给的“淮予迁入的证明”后,到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迁出。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经验证无误,应即给予办理迁出手续,并在“准予迁入的证明”上加盖乡、镇人民委员会的公章或户口专用章,交本人连同迁移证件一起持至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迁入手续。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在办完迁入手续后,将证明缴销。(4)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因公调动工作的,不必经城市户口登记机关发证,可直接办理迁移手续。

(二)第十条三款“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的具体执行办法:凡骨、内地公民要求迁往边防区和禁区的,必须首先向原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请,户口登记机关应认真审查,并应提出是否准予迁往的具体意见,报县、市以上公安机关审批。目前迁往需要批准的边防禁区,暂限内蒙的满州里,黑龙江的绥芬河和广东的宝安、中山、珠海三县已划定的、边防区,具体区、乡名称,审批界限,仍按1953525日本部(53)公治字82号“关于严格执行前往满州里国境地区迁移旅行规定函”及原东北公安部关于前往满州里、绥芬河国境地带的有关规定;1956424公安部、公安军司令部(56)公治字第76号,(56)公治第17号“关于执行前往广东省边防区的联合通知”办理。其他靠近国境和沿海的省份,有哪些边防地带需要对迁往人口进行控制的,请随时将具体地名、控制界限报来,以便转达各地执行。

(三)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公民私事离开常住地外出、暂住的时间超过3个月的,应当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延长时间……”的具体执行方法是:(1)外出超过3个月(路程较远的旅途中的时间可不计算在内),但未在一个地方暂住3个月的,应由公民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可用书信),经过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对确有正当理由准予延长的,可以径告本人,对无正当理由不准延长的,应通过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转知本人。协同有关部门促使其返回。(2)公民在一个地方暂住时间超过3个月的,应当向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延长。未向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或虽经申请,但无正当理由未予批准延长的,应一律协同有关部门促使其返回常住地。不论外出或暂住,准予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

以下3种人的外出、暂住不受时间限制:(1)因公外出、暂住的;(2)从事流动性职业的,如剧团等;(3)被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计划招雇的预约工、临时工。

(四)条例第二条二款“现役军人的户口,由军事机关按照管理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系指:现役军人不论居住于军舰、兵营、军事机关、军人宿舍以内或以外,户口登记机关一律不作常住人口登记管理,由军事机关按照内部已有的制度自行管理,只由国防部向公安部抄告人口数字。但为堵塞反革命分子、坏分子冒充军人进行犯罪活动的孔隙,现役军人暂住于一般居民家中或旅店的,仍应履行暂住人口登记。(此问题已商得军委总参谋部的同意)

以上,请速转知各地执行。

公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

(19584)

第一、关于登记范围

1.条例规定:现役军人的户口,由军事机关按照管理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办理。系指现役军人不论居住于军舰、兵营、军事机关、军人宿舍以内或以外,户口登记机关一律不作常住人口登记管理,由军事机关按照内部已有的制度自行管理,由国防部向公安部定期抄送全军的人口数字。但为堵塞反革命分子、坏分子冒充军人进行犯罪活动的孑L隙,现役军人暂住于一般居民家中(包括现役军人临时回家暂住的)或旅店的,仍应履行暂住登记。

2.条例规定:居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的户口登记,除法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法令另有规定,是指19511128原政务院公布的外国侨民出入及居留暂行规则1954810公安部公布的外国侨民居留登记及居留签证暂行办法外国侨民旅行暂行办法等三个文件,这几个文件,主要是解决外国侨民的居留、旅行、迁移问题。除此,凡出生、死亡、户口事项的变更、更正等登记,原则上均适用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

第二,关于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人,居住在军事机关和军人宿舍的非现役军人,以及农业、渔业、盐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各单位或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的问题

1.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人的户口,除居住在机关内部的单身职工和居住在机关外部的人数较多的单身职工集体宿舍的户口,应由其内部指定专人,在户口登记机关的具体指导下,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外,至于居住在上述单位内部的家属宿舍和居住在单位外部人数较多的公共家属宿舍,应当根据便于管理的原则和各单位的具体情况,可以由单位内部指定专人协助登记管理,也可以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进行登记管理。散居在上述单位外部的职工和职工家属,均按照一般居民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进行登记管理。

各单位指定的专人,一般应由户口登记机关同各单位协商,选定政治可靠并能胜任此项工作的人担任。所谓专人,包括专管和兼管两种。至于在什么情况下需要设专职专管和多少人需要设一个专职人员的问题,要根据每个单位的人数多少,户口变动量大小和情况是否复杂等条件,由户口登记机关同各单位协商确定。

各单位协助办理户口登记人员的任务是:办理本单位人员的户口登记手续,协助户口登记机关掌握本单位户口变动情况,向本单位人员进行遵守户口制度的宣传教育,办理户口登记机关交办的其他有关户口登记的工作。

2.居住在军事机关和军人宿舍内的非现役军人,系指军人家属、雇佣的勤杂人员、保姆,以及不是服现役的一切工作人员。.对这些人的户口主要是依靠其内部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机关能够直接登记管理的,也可直接登记管理。其专人的确定、条件和任务,均与机关团体等单位同。但上述人员分散居住在军事机关、军人宿舍外面的,一律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进行登记管理。

3.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根据他们生产组织的特点,一般指定会计和记工员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较为适宜,如果由于政治条件或其他原因不适于担负此项工作的,也可以选择其他适宜的人员担任。农业生产合作社,如果是一乡一社的,或者虽不是一乡一社,但因社大由社直接登记管理有困难的,可由社以下的生产队等生产组织指定专人,在户口登记机关直接指导下登记管理本队人员的户口。指定的专人的任务是:办理出生、死亡登记,并按月向户口登记机关报告;掌握社的户口簿,并负责在簿上进行增减和户口事项变更登记;为群众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迁移手续开具证明;向群众进行户口宣传,督促群众遵守户口制度。

没有参加合作社的人员,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直接由户口登记机关登记管理,但有的因距离户口登记机关较远,只要本人同意,当地合作社又愿意代为登记管理的,也可以委托合作社代管。

生产集中,居住分散的城市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仍应由每个社员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直接进行登记管理。

第三,关于户口登记簿、册和户口簿的设置问题

1.户口登记机关应当设置户口登记簿,登记本户口管辖区的常住人口。并设立出生、死亡、迁出、迁入四项变动登记册,登记变动的人口。为简化手续,迁出、迁入登记册也可以迁移证存根和收缴的迁移证件代替。农村地区可将出生、死亡登记册委托合作社代为掌握登记。

2.户口簿的设置,除按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在城市、水上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每户发给一本外,在某些边防地区,如果需要,也可以发给每户居民一本户口簿。设专人管理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每户也应设置一本或数本户口簿。农村地区只以合作社为单位设置户口簿,登记本社内人员的户口,不直接发给每个社员。有的大合作社,以社为单位设置户口簿不便于登记管理时,也可在合作社以下的生产组织设置户口簿。城市郊区可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或者按城市户口管理,或者按农村户口管理,或者有些地方按城市有些地方按农村管理。一般在设有派出所的地方,可以按城市户口管理,发给每户一本户口簿,未设派出所的地方,可以按农村户口管理,只在农业合作社设置户口簿,不发给每个社员。

第四,立户和常住人口登记问题

1.一般住家户应以家庭为单位立户。如果一家分居数处不在一起生活的,应分别立户;有的家庭虽分居数处,但在一起生活并居住在同一民警责任区或同一合作社的,也可以立为一户。经常居住在户内的每个成员,都应登记为常住人口,其中有的因受几个子女供养并轮流在几个地方居住的,应选定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

2.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户口,根据便于登记管理和各单位宿舍的分布情况,可以立为一户或几户,其中带有家属的也可以按家庭单独立户。但建筑工地由于流动性较大,一般应以掌握工地人员调拨的工区、工程处、工程队或工程公司为单位立户,其中直接掌握人员调拨的工地,可以单独立户。经常居住在户内的每个成员,都应登记为常住人口(临时工、预约工和分散居住在外面的例外)

3.水上户口。在同一市、县辖区内,同一国营和公私合营的轮船公司、水产公司、运输公司或运输、渔业合作社(包括农业社内的专业运输船和渔船),可按船舶停泊地区或劳动力调拨单位的具体情况立为一户或几户;从事生产运输的个体船舶户和住家船的户口,可以船舶为单位立户。经常居住在户内的成员均登记为常住人口,临时船工应在其比较常住的陆上登记为常住人口。个体船舶户和住家户在其比较固定的停泊地点登记为常住人口。

4.农业生产合作社的户口,仍以每个家庭为单位分别立户,在合作社的户口簿上按户的顺序进行登记。

5.勘探队的勘测人员。经常流动,无固定工作地点的,应在其原机关或机关所在地的家庭内登记为常住人口;工作地点较固定的,也可以在其固定的工作地点登记为常住人口。

6.流动性的职业剧团。集体居住在剧团内的工作人员、家属、工友、保姆等在剧团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登记为常住人口;分散在剧团外面居住的,在其经常住宿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登记常住人口;在剧团内和剧团外都有住所的,应在其居住时间较多的住所登记为常住人口。

7.监狱、看守所、劳改队的人犯和正在进行劳动教养的人,由各关押、管教单位在户口登记机关指导下进行登记管理,并按规定向当地县、市户口管理机关报送人口变动数字。

8.户主的选择和户主的责任。户主应由户内的常住人口担任,一般住家户应由家庭负责人或者其他成年人担任户主;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由其内部指定一个适当人员为户主;单身独居的本人为户主;单身合伙居住的推定一人为户主。未成年的人除单独立户,同居人又不是常住人口时,可以担任户主外,在通常情况下,也不能担任户主。户主的责任是:按规定负责申报户口(自己申报或户内其他人申报都可),并督促户内其他人员申报户口。未成年人担任户主的,如果自己不能申报,可由其抚养人或者亲属、邻居等负责代为申报。

第五,出生登记

1.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根据婴儿的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的申报,办理出生登记。婴儿常住地是指婴儿出生后经常居住的地方。如果婴儿在其母亲的暂住地出生,出生后仍回到其母亲常住地居住时,则可等到随其母亲回到常住地后再申报出生登记,属于这种情况的出生申报,如超过一个月也应准予申报,不应视为违反户口登记条例。

婴儿申报出生登记的地方,即为婴儿的出生地。婴儿的民族应当根据婴儿父母的民族登记,如果婴儿的父母系不同民族时,由父母协商确定一种。

2.被遗弃的婴儿,其出生登记,应当根据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的申报办理。其姓名、民族和出生日期均根据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的意见确定,并以其申报出生登记的地方为出生地。

第六,死亡登记

1.公民在常住地死亡的,根据死者的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的申报办理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在建立人口卡片的城市,如果死者建有口卡的,在注销户口的同时,还应向市公安局填报注销卡或口卡异动呈报单。

2.公民在暂住地死亡的,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根据死者暂住地的户主、旅店管理人或者户内其他人员的申报,将死者的姓名和死亡的地点、时间、原因等及时通知死者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由死者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根据死亡人家属的申报,也应给予办理死亡登记,如有可疑情节,可向申报的死亡地点的户口登记机关通报查对。

3.因被杀、自杀、意外事故致死或者死因不明的,根据死者户主或者发现人的申报和有关的证明注销户口。如情节可疑又无死因证明的,应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对于因急性病、传染病死亡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及时告知卫生机关,以配合防疫。

户口登记条例规定:公民因意外事故致死或者死因不明的,户主、发现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委员会。,,在农村具体执行时,如果距离乡、镇人民委员会较远的,也可以直接向治安保卫委员申报,由治安保卫委员转报乡、镇人民委员会。

4.发现来历不明或者过路途中死亡的人,户口登记机关应与有关部门联系处理。如能查明死者姓名、常住地和死亡原因的,应通知死者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无法查明来历的,应将已经查明的事项和死亡情况登记备查。

5.婴儿出生后,在未申报出生以前死亡的,应同时作出生、死亡两项登记。如果生下来就是死的婴儿(即死产),即不必进行出生、死亡申报登记。

第七、迁移登记

公民迁移,除在本户口管辖区内移居,只作住址变动登记,不作迁出、迁入登记外,凡是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的,均应办理迁出、迁入登记。具体手续是:

()迁出登记

1.公民申请迁出,户口登记机关应认真审查,如果符合迁出规定,应当发给迁移证件,注销户口。负责填发迁移证的人员,应认真按照填写迁移证的有关规定,一律用墨汁填写,不得用墨水填写或者填写的字迹了草辨认不清,以及填写的项目不全,漏盖户口专用章或乡镇人民委员会公章,不盖空白章等等,以防止坏分子钻空子或给内部审查证件增添麻烦。为避免产生上述问题,每填完一张迁移证之后,都应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以防差错。

建立人口卡片的城市,对建有口卡的人,在注销户口的同时,还应向市公安局填报注销卡或口卡异动呈报单(市内迁移的不填报)
在设立户口簿的地区,全户迁出的,可以将户口簿交迁出人带到迁入地继续使用或交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参考。全户在市内迁移的,可以用户口簿代替迁移证。实行一户一本户口登记簿的城市,市内迁移也可将户口登记簿转到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继续使用。

设有专人办理户口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办理人政治可靠,工作上认真负责的,户口登记机关可以把盖好印章的迁移证委托他代为签发,但须加强经常的检查指导,并将迁移证存根定期收回备查。

2.迁出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的,凭出国或者出境证件,给予办理迁出登记,注销户口,不发给迁移证件。有户口簿全户迁出的还应收缴户口簿。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因公出国的人,由各单位指定的专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注销户口。临时出国六个月以内的,只给予出国登记,不注销户口。

3.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包括县城镇),应当根据农村人口盲目外流的有关规定,严格加以控制。不符合迁出规定的要耐心劝止,不发给迁移证件。符合迁出规定的参照下列规定办理。

(1)由城市(指县城以上的城市,下同)劳动部门按照国家计划统一招收、录用的农村人口,决定长期录用的,须取得市辖区或县以上劳动部门签发的录用证明,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才可给予办理迁出手续,并在录用证明上加盖乡、镇人民委员会公章或户口专用章,交迁出人连同迁移证件一起持至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迁入手续。

(2)被城市的学校(包括大、中、小学,不包括一般补习学校)录取的农村学生,凭城市学校的录取通知书给予办理迁出手续。具体手续与劳动部门招收的农村人口同。

(3)父母因年老找子女供养,子女找父母抚养,妻子找丈夫同居等,要求由农村迁往城市的,必须首先取得拟迁入城市户口登记机关准予迁入的证明后,才可给予办理迁出手续,具体手续也与劳动部门招收的农村人口同。

(4)在农村工作的干部、职工,因工作调动迁往城市的,凭原工作单位的证明即可给予办理迁出手续。但随迁家属,也应同一般居民一样,必须取得拟迁入城市户口登记机关准予迁入的证明.才可给予办理迁出手续。

4.公民在城市与城市之间的迁移,不需要事先取得迁入地准予迁入的证明,但为控制人口盲目流动,应当掌握由较大城市迁到较小城市从宽,由较小城市迁到较大城市从严的精神。严格汗出前的审查了解,问清迁出人是否有充分迁移理由,迁入地是否确有工作、居住条件等情况。理由充分、条件具备的应准予迁出;对于无业人员到其他城市谋职的和无劳动力的人迁到其他城市也无亲属可投靠的,都应当视为盲目迁移,不应准许迁出,对于应否准予迁出没有把握的可事先向其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通报了解,然后再给办理迁移手续。

5.公民由内地申请迁往边防、禁区的,户口登记机关应严格审查,并提出可否迁出的初步意见,转报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后,才可给予办理迁出手续。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在审批时,必须根据迁往边防、禁区的有关规定严密审查,没有把握的应先与迁往地联系后再为审批。

6.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根据本人或者户主的申报,凭入伍通知书注销户口,不发给迁移证。

7.被逮捕的人犯和被劳动教养的人,根据逮捕机关和劳动教养机关的通知或者家属的申报给予注销户口。在设立户口簿的地区,单人独居的应收缴其户口簿。

8.被假释缓刑的犯人,被管制分子,以及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一般不准迁出,必须迁出的,须报经县、市、市辖区人民法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才可给予办理迁出手续。上述分子迁出后,应及时将其档案材料转给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迁到农村的转到县公安局)

9.迁出的人领取迁移证件后,因故不迁出或者迁出后未落户又返回原住地居住的,问明情况后,可凭原发迁移证恢复户口,将迁移证作废,在迁移证存根上注明作废的原因,注销其迁出登记,不再作迁出迁入登记统计,如已作过迁出登记、统计的,则应作迁入登记、统计。

10.迁出的人领取迁移证件后,因故延期迁出或者改变迁往地址的,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问明情况后,可给予延期或改变,并在迁移证件的备注栏内注明延长或改变的原因,加盖户口专用章或乡镇人民委员会公章,继续有效;如延期较长的,应将迁移证收回作废,恢复户口,并在迁移证和迁移证存根上注明作废原因。以后迁出时另发给迁移证。

11.常住人口l临时外出须在暂住地落户,而本人又不便返回常住地申报时,根据本人来信或者家属申报,如果符合迁出规定,应准予迁出,其迁移证可交其家属转给本人,无家属的可用挂号信直接寄给本人(邮费由本人负担),也可以由内部转给其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

12.迁出的人,如系侦查部门委托秘密控制的分子,户口登记机关应当事先通知侦查部门,并按侦查部门的意图办理,如果来不及事先通知的,也应办理迁出手续后,迅速通知侦查部门,以便设法补救。

()迁入登记

1.公民申请迁入,凭规定的迁移证件给予登记户口,填写户口登记簿(在市内全部迁移,实行转递户口登记簿的城市不必另填)

建立人口卡片的城市,对属于建卡片范围的人,在登记户口的同时,还应向市公安局填报登记卡或口卡异动呈报单(指实行注改法的市内迁移)

在设立户口簿的地区,如果迁入的人带有与本地式样完全相同的户口簿的,可以在迁入人的户口簿上注明迁入地址和日期,加盖户口专用章后,交本人继续使用;如果携带的户口簿与本地户口簿式样不相同的,即应收缴备查,另发新簿;对没有携带户口簿并需单独立户的人,应当发给一本户口簿。

在没有设立户口簿的地区,迁入的人携带的户口簿应一律收缴备查。

在受理迁入登记时,应认真审查户口迁移证件,注意发现新迁入的人口与证件,是否有可疑情节,如果发现有涂改伪造迁移证件、顶替他人证件或者其他可疑情节时,应一面给予登记户口,一面通知外勤民警进行调查研究,必要时并应与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通报查对。

2.从农村和县城、集镇迁入省辖以上城市申请入户的人,参照以下规定办理:

(1)劳动部门从农村统一招收到城市做长期工的人,凭迁移证和市辖区或县以上劳动部门发给的录用证明,给予登记户口。录用证明在登记户口的同时,予以收缴。

(2)学校从农村录取的学生,凭迁移证和学校录取通知书给予登记户口,录取通知书在登记户口后,应签注已登记户口字样,加盖户口专用章,交还本人。

(3)父母年老找子女供养,子女找父母抚养,妻子找丈夫同居等迁入城市的,根据申请和本市控制城市人口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迁入规定的,发给准予迁入的证明(职工家属凭职工所在单位的证明,审查发给),交申请人到农村办理迁出手续,然后凭迁移证和准予迁入的证明给予登记户口。准予迁人的证明在登记户口的同时收缴。

(4)由农村调入城市工作的职工,只凭迁移证登记户口。

3.农村与农村之间,县城、集镇与县城、集镇之间,省辖以上城市与省辖以上城市之间的迁移,均应凭迁出地的迁移证件给予登记户口,如发现有不应当迁来的,也应先登记户口,然后通过内部联系的办法加以解决。

4.边防、禁区,对于从内地迁入的人,应进行严格审查,符合迁入条件的给予登记户口,不符合迁入条件或者情节可疑的,也可先给予登记户口,然后向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通报查对处理。

5.迁移的人,到达迁入地后,因故改变落户地址的,可以参照下列意见处理:

(1)从本市、镇迁入的人,因故不在原迁入地落户,要求改变入户地址的,经审查确有正当理由(如迁入地所找的单位或亲友已迁走等),应准予改变迁移地址,并在迁移证备注栏内注明改变的理由、日期和改变后的落户地址,加盖户口专用章或乡、镇人民委员会公章,交迁移人到改变后的落户地址人户。户口登记机关遇到这种迁入情况时,除给予迁入登记外,并应及时通知原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在受理改变迁移地址时应掌握:原迁往地是农村要求改变迁往城市的,一律不予改变,如确有理由迁往城市,也应令其返回原迁出地按迁往城市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迁出手续;原迁往地是城市要求改变迁往农村的,应准许改变;农村之间或同等城市之间的迁移地址的改变,只要理由充分,一般应当准许;较小城市到较大城市,也应加以适当控制,没有十分充分的理由,不应轻易给予改变;对不易确定应否给予改变的,应由本人回原住地办理,如果本人回原住地确有困难的,也可向其原住地户口登记机关联系后确定。

(2)职工集体调动,共持一张迁移证,到迁入地后需要分别在几个地方落户的,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应收缴其集体迁移证,按分配的工作地点,分别开给迁移证,但新开具的迁移证应注明其原迁出的地址。给予落户的户口登记机关,在登记户口的同时,并应通知其原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

6.迁入的人所持的迁移证不符合规定或者迁移证丢失的,可以参照下列意见处理:

(1)迁移证的项目填错、填漏,未盖户口专用章、空白章和未用墨汁填写,以及填写不清楚或者有污损等情况时,应先准予登记户口,然后进行审查。经审查如发现有涂改伪造迁移证件或者其他可疑情节时,应即向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通报查对。

(2)迁入的人申报户口时,迁移证已超过有效期限的,问明理由后,给予登记户口。但对有可疑情节的应通报查对。

(3)迁移证件落户地点不符的,经审查符合迁入规定并有其他有关证明的,应先登记户口,然后向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查对:如不符合迁入规定(如从农村迁入城市没有城市的证明),一律不予登记户口。
(4)
丢失迁移证件的,应令其向原迁出地开具证明(证明的内容应与迁移证上的项目同),凭证明给予登记户口。

7.没有迁移证件申报人户的人,可凭下列证件在指定的地方给予登记户口:

(1)复员、转业和退伍的军人,在第一次入户时,凭县市兵役机关、团以上军事机关或者县、市以上复员建设委员会发给的登记户口的证件。其证件在登记户口的同时予以收缴。为防止坏分子冒充退伍、复员、转业军人伪造证件,户口登记机关在登记户口时并应查验其退伍或复员转业的证件。

(2)从国外回来的华侨和留学生,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入境证件;如果护照已被外事机关或者教育等机关收缴的,可凭收缴机关发给的其他证件。护照和证件在登记户口的同时都予收缴。

(3)从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来的人,凭公安机关或者军事机关发给的证件。证件应在登记户口的同时收缴。

(4)被解放资遣回家的蒋军、政人员,从我武装部队清洗回家的人,凭军事机关发给的证件。在登记户口时,应在其证件上注明已登记户口,并加盖户口专用, 章或者乡、镇人民委员会公章,退还本人保存。

(5)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释放的人,以及从劳动教养机关放出来的人,凭释放机关或者劳动教养机关发给的证件。在登记户口时,应在其释放证或劳动教养机关发给的证件上注明已登记户口,并加盖户口专用章或者乡、镇人民委员会公章,退还本人保存。

(6)从未建立户口登记制度地区迁入的人,凭迁出地区、乡以上政府机关发给的证件。证件应在登记户口的同时收缴。

第八,暂住人口登记

1.在城市,由外地来本市暂住3天以上的人,根据户主或者本人的申报进行暂住登记,离开前根据申报给予注销。此项登记在农村不实行,在一个市内的暂住也不登记。但不论城市或农村,凡是暂住在旅店的,都由旅店设置旅客登记簿随时进行登记,公安机关需要了解旅客情况时,可直接进行查阅。

2.公民因私事离开常住地外出暂住时间超过3个月的,可参照以下意见办理:

(1)公民外出超过3个月(旅途中的时间可不计算在内),但未在一个地方暂住3个月的,应由外出公民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延长在外暂住的申请(用书面或家里的人代为申请均可),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应加以审查,对确有正当理由准予延长的,可以直接通知本人;对无正当理由不准延长的,应通过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转告本人,以便促其返回。

(2)公民在一个地方暂住时间超过3个月(包括暂住在旅店的人),应向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延长,未申请延长或虽经申请但无延长理由的,应一律促其返回常住地。

(3)不论外出或暂住,准予延长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

(4)因公外出暂住的人,从事流动职业的人,以及被有关部门按国家计划招雇的预约工、临时工等,外出、暂住时间不受3个月的限制。

3.边防禁区的暂住、外出,可以根据当地需要,制定较为严格的制度,但应经当地领导批准。

第九,户口变动及户口登记事项的变更、更正登记

1.公民户口有变动或者户口登记内容需要变更、更正的时候,根据户主或者本人的申报,经审查属实,有变更、更正理由的,应给予变更、更正登记,必要时可以要申请人提出有关变更、更正的证件。在建立人口卡片的城市,变更、更正的人如果建有口卡,还应向市公安局填报登记卡或者口卡异动呈报单。

2.公民申报变更姓名,可参照下列意见处理:

(1)年满18周岁的人,要变更现用姓名时,应适当加以控制,没有充分理由,不应轻易给予更改。有充足理由的,也应经派出所长或乡长批准,才可给予更改。不好决定的,应报上一级户口管理机关批准。

妇女原冠夫姓申请去掉夫姓,或称氏改为姓名的,以及僧、道、尼由法名改为俗名的,问明情况后即可给予变更。

上述变更除妇女去掉夫姓和称氏改为姓名外,其余的人在更改后,仍应将原名在户口登记簿上保留,以备日后查考。

(2)18周岁以下的人,申请由乳名改大名的,根据本人或者父母的申报即可给予变更。但被收养或被认领的人,年龄较大的须征得本人同意,才可给予变更。

(3)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的职工需要变更姓名时,必须有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准予变更的证明,才可给以变更。

(4)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分子和正在受刑事处分的分子,以及正在劳动教养的人,一律不准变更姓名。

3.公民的职业、服务处所、文化程度等登记事项,由于实际情况变化需要变更时,根据本人或者户主的申报,经审查属实后,给以变更。这类变更,群众往往忽略不报,户口登记机关应经常进行宣传教育,并主动地进行调查了解,作到及时更正。

4.公民的户口登记事项发生差错时,可参照下列意见给予办理更正登记:

(1)由于本人的假报、错报而发生的差错,不论本人自动申请更正,还是被人揭发,均应在查对属实后,才能给予更正。其中情节严重的,并应依照户口登记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加以处理。

(2)由于户口工作人员粗枝大叶造成的差错,查实后应即给予更正,情节严重的应在内部进行批评教育或适当处理,必要时并应向当事人解释道歉。

5.因户主迁出、死亡、被捕或其他原因需要变更户主时,根据户主或者同居人的申报办理,并将新户主与户内其他人员的关系加以变更。

6.公民因结婚、离婚、恢复结婚引起户口和户口项目变动的,一般的应在10天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凭其结婚、离婚、恢复结婚的证明予以登记或变更。丧偶的也应及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
7
.公民因被收养、认领需要变更姓名、住址时,按变更姓名和迁移的有关规定办理。这类变更一般应有公证机关或者其他有关的证明。

8.在本户口管辖区的住户,由一户分为数户,或者由数户并为一户的,根据申报,给予办理分居、并户手续。

9.公民下落不明的,根据失踪人的户主、家属的申报,问明情况后,办理失踪登记。并告诉申报人,当失踪人被寻回或得知下落时,应及时向户口登记机关报告或者办理寻回登记。失踪的人超过6个月仍无下落的一般应予注销户口,如注销后又寻回的,按迁入重新登记户口。对失踪可疑的人,应进行追查并报告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

10.因加入、退出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发生户口变动的,凭变更国籍的证明,给予登记。加入或者恢复中国国籍的,给予登记户口;退出中国国籍的,注销其户口,全户退出的应收缴其户口簿。变更国籍的证明,在办理户口手续后交还本人。

第十,对违反户口登记条例的处罚问题

户口登记条例的贯彻,主要是通过宣传教育,启发群众自觉遵守,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绝不要把处罚当做贯彻户口登记条例的主要手段。对于因不了解和不习惯而未按照规定申报户口的人,主要是进行批评教育。对于应该给以处罚的人,也应注意处罚的面不宜过宽,特别是广大农村,除非情节十分严重的以外,不要轻易给予处罚。

1.属于对户口登记条例的目的、意义认识不足,或者是对户口登记的制度手续不了解,偶尔违反且情节不很严重的,如没有按时申报户口,户口登记项目变动未申报变更等,可只给予批评教育,使其今后认真遵守,不予处罚。

 2.假报户口,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卖户口证件,冒名顶替他人户口的,一般的应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对确系因不了解户口登记条例或者是情节很轻微的,也可只给以批评教育,不给予处罚。

3.对于屡教不改故意违反户口登记条例的,根据情节的轻重,一般均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给予处罚。

4.对于以反革命或者其他犯罪为目的,伪造户口证件,假报户口,冒名顶替,转让、出借、出卖户口证件的,或者虽非以反革命或其他犯罪为目的,但其违反情节已构成犯罪的,应依照法律程序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户口簿、册、表格、证件的制定、印制、保存、销毁和收工本费问题

1.户口登记条例规定:户口簿、册、表格、证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统一制定式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统筹印制。在具体执行时,对于直接发给群众使用的迁移证必须按照公安部规定的内容和式样印制,以免影响统一。户口登记机关内部使用的户口登记簿、册和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合作社使用的户口簿,凡是中央规定了内容的,都应按照执行,至于式样、装订、使用的纸张等各地可以自行确定。所谓统筹印制就是根据当地条件,可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印制,也可以由省、自治区选择若干印制条件较好的市代就近的市、县印制,也可以组织有印制条件的县、市自行印制。

2.印制各种户口簿、册、表格、证件的经费,除属于内部使用的户口登记簿、册、表格等由地方行政费开支外,凡是发给公民的户口簿、迁移证,以及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竺单位和合作社设置的户口簿,均应向领证、领簿的公民或单位等收回工本费,印制时可先向地方财政部门申请垫支,收费后归还。收工本费的标准,一般可稍高于印制的成本费,但高出部分不得超出成本费的50%,具体收费、垫支的标准手续,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与当地财政厅、局协商确定。

3.需要存档的各种户口簿、册、证件、报表,可参照下列意见处理:

(1)保存的时间。收缴的迁移证件,由于迁出、死亡拆除的户口登记簿()和县、市以上的人口综合统计报表及有关资料应当作较长时间的保存,市辖区的人口统计综合报表及有关资料、迁移证存根和迁出、迁人、出生、死亡登记册,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保存一定的年限。

(2)保存方法。应按登记、签发时间的先后,按月份顺序编排成册,必要时并建立索引卡(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时间和证件、表格的编号),以便查阅。

4.户口簿、册、表格、证件等材料,须指定专人设置必要的箱柜妥为保管,不得随便存放于桌上,保管人调动时,必须办理交接手续,由双方共同签名盖章。如有损失,保管人要及时报告,说明损失的情况和原因,查明后应根据不同情节给以批评教育,严重的应给予适当处分。损失的资料必须弥补的应设法弥补。

5.保存的各种户口资料,需要销毁时,一般应指定两人以上负责监毁。销毁前应将资料的名称、分类进行登记,并点清份数由监毁人签名盖章。

第十二,户口调查

1.户口调查是户口登记机关,为深入了解居民的出身、来历、政治情况、社会关系、言行表现以及户口登记事项是否真实等,必须进行的一项经常工作,是户口管理工作掌握情况、发现问题的基本方法。只有作好户口调查,才能有效地达到严密管理的目的。

2.户口调查,应以日常调查和结合中心工作开展调查为主,但必须辅以定期全面户口核对(最好结合半年度和年终人口统计时进行为宜),以便消灭或者减少漏户、漏口、重户、重口,有户口无人、有人无户口、冒名顶替以及登记项目与本人情况不符等现象。

3.户口调查,可以采取正面调查和侧面调查相结合的方法。上E面调查是从办理户口登记和深入居民家中直接向居民调查,调鹰时要根据不同对象,运用灵活的方式,特别对有问题的人进行咧查时,应尽量做到既要了解真实情况、发现问题,又不要暴露意图;侧面调查是通过广大群众、治保干部和积极分子以及通过内部通报查对的方式,从侧面进行的调查。两种方法可以灵活运用,妥善结合。

4.户口调查应有计划、有目的、有重点地进行。城市公安派出所对每一个时期的户口调查任务,应适当加以安排,每个户口民警应根据派出所的全面计划和本户口责任区的情况,作出具体计划,对调查哪些方面、哪些人、哪些问题、用什么方法等均应加以研究,以便有计划地开展调查工作。农村县公安局对每一个时期的户口调查任务也应加以适当安排。

调查的重点,在地区上一般应是重要的工厂、矿山、仓库、机关、首长住宅、军事要地周围,以及交通要道、边防口岸、结合部地区、旅店、社会情况和政治情况比较复杂的地区;在对象上一般应是被管制分子、重点人口、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分子、新来人口以及反革命社会基础和我们不了解情况并有可疑迹象的住户。新来人口尤其是从香港、澳门、台湾来的和从国外回来的人应及早见面。户口民警应当做到全部熟悉本责任区成年人口的俏况。

5.户口调查除旅店外一般应在白天进行,如有特殊情况必须在就寝以后进行的,事前应请示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事关紧急来不及请示批准的可由派出所长批准,但事后应作报告。

户口民警在进行调查时,要服装整齐,作风正派,态度和蔼,尊重群众的风俗习惯,倾听群众意见,并随时向群众讲解户口登记的目的意义和与个人的切身关系,教育群众遵守户口制度。

6.要建立与健全材料积累研究制度。调查所得的材料要随时用书面记载下来,以免遗忘。记载时要实事求是,清楚具体,并写明材料的来源、时间、地点和调查人、证实人、否定人的姓名、住址。对于已经掌握和调查的材料,除随时进行研究外,并应定期进行研究处理,分析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和问题的性质,从中发现问题提出问题,并分别加以处理;对于已经构成逮捕、管制的反革命分子和各种犯罪分子的材料,以及需要转有关侦查部门的材料,应按规定手续及时整理上报;对于已经证实的,应明确注明肯定和否定的结论;对于须继续深入调查的材料,应提出下一步如何进行调查的意见。

7.要加强内外勤的工作联系。内勤在办理户口登记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和有问题的人迁移变动时,应及时告知有关责任区的外勤,以便进行调查和转递材料;外勤发现的问题需要告知内勤进行掌握的以及需要通过户口登记进行了解控制的,也应告知内勤注意掌握。

第十三,户口通报

1.户口通报是各地户口部门之间和户口部门同其他部门之间互相介绍、转递户口材料和查询问题的重要方法。通报时可参照下列手续办理:

(1)全国县、市、市辖区以上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互相通报。通报的材料应盖户口专用章。

(2)户口登记机关向党、政、军、人民团体和国营企业等部门进行户口通报时,须经县、市、市辖区以上公安机关统一签发,加盖签发机关的公章,不得盖用户口专用章。省辖市和县公安局发出的通报,应在市、县名称前冠以省名。

(3)在一个市内,公安派出所之间相互调查转递户口材料,可由公安派出所直接通报、转递,不必经由市()局统一通报、转递。

2.转递户口通报材料应根据材料性质,分别采用内部或者通过邮局邮寄的办法。一般来说,对于管制分子、重点人口档案、政治历史材料,以及其他带有秘密性的材料,应一律由内部转递;对于一般户口材料,如查询某人在某地有无户口,某地有无某人,户口因何被注销等,均可经邮局邮寄。

3.户口通报,应建立收发登记制度,以备查考。为减少收发文件的手续,户口通报的发文,也可按中央组织部的规定,在信封上用字编号,收文机关收到此类信件时,即可直接交承办单位,以免层层拆阅,耽误时间。

4.转递查证户口通报,应树立认真负责,互相支援的整体观念。向外发出的查询通报,应切实写明被调查人的姓名住址和所要查询的具体内容,以便于对方调查答复。同时对通报内容应加以审查,对不必要发出的通报,要加以控制。收到查询通报的单位,要认真调查,力求及时答复,不得置之不理,答复的材料料,要根据查询的内容,将调查的实际情况具体加以交代,并说明材料的可靠程度,以便于研究处理和避免发生错误;有的材料因调查困难,在短时间内不能答复的,则应向原通报单位说明不能及时答复的原因;如果查无此人,即应据实注明,及时退回;如果查询人已迁往他处,则应及时将查询通报转新迁地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并通知原发通报的单位。

第十四,户口统计

1.户口统计是在户口登记的基础上,根据国家规定的统计指标,加以整理综合得出全面系统的数字,为国家建设和行政管理提供依据,是户口工作直接服务于国家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

2.户口统计,由户口登记机关根据户口登记簿、册和有关证件作出统计后,报县、市、市辖区以上户口管理机关逐级审查汇总。户口统计的指标,可以根据国家建设和行政管理的需要增添、变更。如当地党政领导或统计部门需要增加统计指标时,户口管理部门可予适当增加。

3.户口登记机关在进行统计时,必须将户口变动登记册、户口簿、户口登记簿与统计时各户实有常住人口和登记的项目核对一致。核对时要注意出生和迁入的人在户口登记簿、册上是否已经登记,死亡、迁出的人是否已经注销。

4.户口统计的审查汇总,由县、市、市辖区以上户口管理机关进行。户口管理机关在进行审查汇总时,应首先核对报表的项目是否符合填表说明的规定,有无遗漏未填的项目,有无应当注明而未注明的事项;有无偏高偏低的数字,是否符合当地实际情况;各表相互关连的数字是否一致;其次,审查表内各个数字时,应先横加后竖加,最后各小计相加与总数核对,横加竖加均应平衡一致。数字每过录一次必须再核对一次。

5.审核中发现的差错,能更正的应尽量代为更正,并通知原报表机关更正;无法代为更正的,应迅速查询清楚,错误很大或者缺少项目的应退回重新统计。

发现的错误数字,经过两次以上审核,所得结果一致时,才可更正,更正时应将错误的全部数码用红双线画去,然后将更正的数字用红笔写在原数字的上面,不要随便涂抹,更正一个错误数字时必须注意到和这个数字纵横有关的各个数字,以及与其他统计表有关连的数字都须同时更正。

6.为了遵守上报时间,如果一个县内尚有个别乡,一个省内尚有个别县报表有错误或报表未报来时,可先估算汇总上报,报来后再予更正或者在下次统计时加以计算。

7.为保证统计数字的清晰,填报统计表时,不要用复写纸夏写,字迹不要潦草。上报时所有统计表上应当填写的项目,都应按照填写说明填写齐全,并经负责人审查盖章后,才可上报。

8.户口统计初步定案后,应即供应当地党、政领导和有关鄙门应用。党、政领导机关所需要的人口资料可以直接供给,其他部门需要的人口资料都应经由同级统计部门负责供给。

公安部三局关于加强户口簿册、证件、印章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市、自治区公安局:

这几年,各地公安机关对户口簿册、证件、印章的使用和管理,总的来说,是比较重视比较严密的。但是,有些地方也不断发生一些问题。今年八月,河北省邯郸市刻字门市部将省公安局委托他们刻制户口专用章的说明丢失,迄今未查明原因。有的户口登记人员,不按照规定填写证件,给群众迁移落户造成不少困难。有些地方,户口证件被盗窃现象不断发生,给少数坏人出卖户口违法犯罪开了方便之门。有的对证件审查不严,辽宁省今年破获一起伪造户口迁移证的案件,查明有三百三十四人利用高价买来的伪造迁移证,在城市报上了户口。为防止类似事件的发生,各地除继续学习东莱派出所拒腐蚀、顶歪风的经验,努力提高干警路线觉悟以外,现对加强户口簿册、证件、印章的管理使用方面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公安机关要教育干警,从落实无产阶级专政任务的高度,重视对户口簿册、证件、印章的管理使用。户口证件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国内外阶级敌人,想方设法收集和伪造我户口证件,进行捣乱破坏;少数干警和户口登记人员,也在利用户口证件进行敲诈勒索,违法乱纪。为此,各地应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户口簿册、证件、印章的管理使用,以堵塞漏洞。

二、严密管理制度。各级公安机关,对户口簿册、证件、印章等,要指定专人妥善保管。各种证件要统一编号,发放要有登记,定期进行清理。健全户籍内勤、外勤的工作责任制和审批落户的手续。工作调动或上下班时,要交接清楚。丢失的证件,要抓紧追查,重要的应通报,并及时上报。户口簿册、证件的每个项目,都要按照规定,认真填写。对收缴的各种证件,要妥善保管。

三、严格审查证件。户口登记人员,对于申报户口迁移的各种证件,要认真审查,发现不符合规定或有可疑迹象的,应通过内部查对清楚。属于涂改、伪造的,要严肃查理。县、市之间,对互相查对情况的户口通报,应认真负责,密切协作,及时复查。

19751216

 

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的通知

一九七七年十一月一日

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国务院各部委:

国务院同意《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现在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严格执行。

目前,全国市、镇有相当数量的无户口的闲散人员,急需抓紧处理。凡是应该回到农村的人,各地要在党委一元化领导下,作出规划,采取有力措施,做过细的思想工作,有计划地、逐步地在几年内把这些人基本上动员回去。农村社队应欢迎他们回乡参加农业生产,并在口粮、劳动等方面给予妥善安排。

附:

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节录)

市、镇人口的增长,必须与农业生产的发展水平相适应。严格控制市、镇人口,是党在社会主义历史时期的一项重要政策,是贯彻毛主席备战、备荒、为人民的伟大战略方针。处理户口迁移,首先要贯彻严格控制市、镇人口增长的方针,同时要保障人民群众符合国家规定的迁移。地区之间的迁移,要从全国一盘棋出发。要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关系。现根据一九五八年一月九日毛泽东主席命令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对处理户口迁移重新规定如下:

一 、处理户口迁移的原则

从农村迁往市、镇(含矿区、林区等,下同),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从其它市迁往北京、上海、天津三市的,要严加控制。从镇迁往市,从小市迁往大市,从一般农村迁往市郊、镇郊农村或国营农场、疏菜队、经济作物区的,应适当控制。从市、镇迁往农村,从市迁往镇,从大市迁往小市的,以及同等市之间、镇之间、农村之间的迁移,理由正当的,应准予落户。农村人口之间的通婚,对有女无儿的户,应准许男到女家落户。

(一)与市、镇职工、居民结婚的农村人口(包括上山下乡知识青年),应在农村参加集体生产劳动,不得迁入市、镇,其子女也应在农村落户。对确因长期病残生活难以自理,农村又无亲属依靠的,可准在市、镇落户。

(二)市、镇职工在农村的父、母,不得迁入市、镇。如确无亲属依靠,生活难以自理,必须到市、镇投靠子女的,可准予落户。市、镇职工寄养在农村的十五周岁以下的子女,或原在农村无亲属照顾的十五周岁以下的子女,可准予在市、镇落户。

(三)符合国家规定调动的职工及随迁家属(随职工共同生活的市、镇吃商品粮人口),和按照国家规定招收、分配的职工、学生,准予落户。从农村招收的临时工、合同工、轮换工和亦工亦农人员,其户口不得迁入市、镇。县及县以下集体所有制职工是农村户口的,不得转为吃商品粮人口。社队工业劳动者,不得转为吃商品粮人口。

(四)按照国家规定批准退休的职工,需要回市、镇家中的,准予落户。

(五)批准退学、休学人员,符合国家规定返回市、镇家中的,准予落户。

(六)上山下乡知识青年,因病残或家庭有特殊困难,符合国家规定,需要返回市、镇家中的,经市、县知识青年上山下乡办公室审查同意,准予落户。

(七)调在青藏高原地区工作的职工,他们的家属因气候不适应或无法随身扶养,需迁回市、镇,农村家中,或将未成年子女寄养在亲属处的,准予落户。从事地质勘探等野外流动性较大工作的女职工,生了小孩,无法随身扶养,要求送回市、镇或农村家中扶养的,准予落户。

(八)复员、退伍军人,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符合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经市、县复退军人安置办公室安置在市、镇的,准予落户。

(九)军队干部的家属的户口迁移,按照中央军委和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对自由流动的人口应予劝阻,动员还乡。已从人口稠密地区流入边远人口稀少地区农村定居,并在生产队参加劳动的自流人口,应准予落户。落户前要同流出地联系,查明有关情况。落户后要通知流出地注销户口。

(十一)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和清理出来的就业人员,家在市、镇符合释放、清理条件的,经有关劳改单位事先同迁入地公安机关联系后,凭省、地公安机关劳改部门发给的证件,准予落户。家在北京、上海、天津三市的,放回时要从严控制。

二 审批权限和手续

(一)凡要求从农村迁往市、镇,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从镇迁往市,从小市迁往大市的,以及从一般农村迁往国营农场和疏菜队的,都必须向迁入地派出所(或公社)申请,经派出所(或公社)查实有关情况,一律报迁入地的市、县公安局审批。市,县公安局应和粮食、劳动、人事、民政、知青办等有关部门密切联系,共同做好控制市、镇人口的工作。对有些疑难户口,在审批前,应主动征求粮食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二)从农村迁往市、镇,从镇迁往市,从小市迁往大市,必须严格执行《户口登记条例》规定的申报制度:新招职工凭市、县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干部、工人调动凭组织、人事、劳动部门的调动证明;大、专院校学生凭教育部门的录取证明;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凭复退、转业军人安置办公室的证明;其他人员凭公安机关的准予迁入证明申报户口。

对于私自离职的职工、, 离校的学生和私自离开农村的人,迁出地不得给予办理户口迁出手续,迁入地不得给予入户。

(三)对已经调动工作的干部、职工及随迁的家属,以及调动或复员、转业的军队干部的随军家属,他们的户口都应迁至调往地区落户。户口没有迁走的,应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负责动员迁出,公安机关负责督促检查。对参军、出国(境)、死亡和逮捕的人,要按照规定及时注销户口。

(四)正在监督改造的地、富、反、坏分子在迁移户口时,必须经迁出地的县、市(市辖区)公安局批准,并征得迁入地公安机关的同意。

户口迁移,关系到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涉及面广,政策性强。这项工作必须在各级党委的统一领导下,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强向党委请示汇报;向群众深入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本规定的精神,充分说明严格控制市、镇人口的意义,提高群众遵守户口迁移规定的自觉性。各级领导要带头遵守并切实贯彻执行户口迁移规定。要认真负责地处理好每一件户口迁移。对于不准在市、镇落户,应该返回农村的人,各有关单位要耐心细致地讲清道理,做好动员回乡工作。农村社队应欢迎他们回乡落户,并做好对他们的安置工作。公安干警和户口管理人员要模范地执行党的户口迁移政策。对于坚持原则,按照党的政策办事的人,要给予支持和表扬;对于破坏户口迁移政策的,要严肃处理。对于弄虚作假,非法落户的,要注销户口,迁回原地。

过去制定的有关户口迁移的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各地不得另立法规。

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

公通字[1995]9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的管理是常住户口登记管理的基础性工作。随着形势的发展,工作中暴露出一些问题,亟须加以改进和规范。不进一步明确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的作用,科学设置登记项目,统一式样、标准,规范制发工作,实现常住户口登记簿册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为逐步统一和完善公民身份登记及身份证件管理制度打好基础,公安部决定自199671开始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的作 用

常住人口登记表是证明公民身份状况以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书,是公安机关进行户籍登记管理的基础性资料。表中登记的事项,由申报人如实申报,经户口登记机关审核登记,承办人签章并加盖户口专用章后,具有证明公民身份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

居民户口簿是公民依法履行常住户口登记义务的凭证,也是户口登记机关以户为单位管理常住人口和进行户籍调查、核对的主要依据。其登记内容与常住人口登记表的主要登记内容一致,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状况以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

二、关于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的建立和发放范围

公民在申报登记常住户口时,户口登记机关应为其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其中对新生婴儿,在申报出生登记时,要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对未满16周岁的公民要补建常住人口登记表。

城乡居民户口以户为单位进行管理,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凡以家庭关系为主的公民,户口登记机关应以家庭户为单位发给居民户口簿。相互之间不存在家庭关系的居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寺庙等单位集体宿舍的公民,户口登记机关按集体户口进行登记管理,可以共立一户或几户,由所属单位确定专人负责管理。

三、关于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的式样和项目设置

常住人口登记表为一人一表式,共设置34个登记项目,包括:1、户别;2、户主姓名;3、与户主关系;4、姓名;5、性别;6、曾用名;7、民族;8、出生日期;9、监护人;10、监护关系;11、出生地;12、公民出生证签发日期;13、住址;14、本市(县)其他住址;15、籍贯;16、宗教信仰;17、公民身份证件编号;18、居民身份证签发日期;19、文化程度;20、婚姻状况;21、兵役状况;22、身高;23、血型;24、职业;25、服务处所;26、何时何因由何地迁来本市(县);27、何时何因由何地迁来本址;28、何时何因迁往何地;29、何时何因注销户口;30、申报人签章;31、承办人签章;32、登记日期;33、登记事项变更和正记载;34、记事。

家庭户的居民户口簿采用多页装订式,少数地区确有困难的,也可使用插页式;集体户的居民户口簿采用活页式。居民户口簿共设置28个登记项目,包括:1、户别;2、户主姓名;3、户号;4、住址;5、住址变动登记;6、姓名;7、户主或与户主关系;8、曾用名;9、性别;10、出生地;11、民族;12、籍贯;13、出生日期;14、本市(县)其他住址;15、宗教信仰;16、公民身份证件编号;17、身高;18、血型;19、文化程度;20、婚姻状况;21、兵役状况;22、服务处所;23、职业;24、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市(县);25、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址;26、承办人签章;27、登记日期;28、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

四、关于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的管理

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的登记管理权属于户口登记机关,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上面作任何记载或更改。

户口登记机关应将常住人口登记表以户为单位按照街巷门牌号码的顺序进行编排管理。常住人口登记表一经建立,应永久保存,妥善管理,防止丢失和损坏,不得擅自涂改。

公民被注销常住户口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将其常住人口登记表另册保存,并在居民户口簿上予以注明;全户被注销常住户口的,应由户口登记机关收回并销毁居民户口簿。

公民迁移户口的,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应将其常住人口登记表另同保存,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应新建常住人口登记表。全户迁移的,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应为其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个人迁移的,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应在居民户口簿上予以注明,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应为其填写新的居民户口簿内页。

居民户口簿因污损、残缺不能辨认或丢失或用完的,应予以换发或者补发。

年满 16周岁的公民在办理申领、换领居民身份证手续时,应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标准相片二张,一张贴于常住人口登记表上,另一张用于办理居民身份证。

五、关于制发、换发工作

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的标准由公安部制定。常住人口登记表的印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确定;居民户口簿由公安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负责印制,公安部负责检查监督。

各地要对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的制发、换发工作制定规划,统一部署,分步实施,注意保持工作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具体制发和换发方式、时间、步骤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定,整个工作应于2000年年底前完成。

此次换发下来的旧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保存期限为5年。

六、关于公民身份证件编号的规定

公民身份证件编号的方法、规则应严格按照居民身份证编号的规定执行。新生婴儿申报出生登记以及16岁以下的公民,户口登记机关应为其编定或补编公民身份证件编号。16周岁以下公民户口迁移以及年满16周岁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时,仍应继续使用此编号。

七、关于收费问题

制发居民户口簿应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公安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1]价费字240号)的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会同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按工本费核算办法制订,并将核定的收费标准抄报公安部。

凡过去有关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制发、使用、管理等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一、常住人口登记表式样(黑稿)

      二、居民户口簿式样(黑稿)

      三、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填写说明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主题词:户政管理  常住人口登记表  居民户口簿


抄送: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中央政法委员会、高法院、高检院,国家计委、国家安全部、民政部、

司法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部、国家计生委、国家统计局

本部党委,部属局级单位

                                                      (存档3  共印610份)


公安部办公厅                   1995年12月21印发


 

附件一

 

   

 

          

常住人口登记表

 

户 主  姓 名

 

与 户 主 关 系

 

 

 

 

     

 

 

   

 

 

 

曾 用 名

        

 

   

 

 

 

出生日期

                        

 

监 护人

 

 

 

 

出生地

 

 

 

监护关系

 

 

 

公民出生证签发日期

 

 

  

 

 

本(县)

其他住址

 

 

    

 

 

宗 教 信 仰

 

 

公民身份

证件编号

 

 

居民身 份证

签 发 日 期

 

 

文化程度

 

 

婚姻 状况

 

 

 

兵 役 状 况

 

 

 

     

 

 

    

 

 

 

    

 

 

 

服务处所

 

 

何时何因由何地迁来本市(县)

 

 

何时何因由

何地迁来本址

     

 

何时何因

迁往何地

     

 

何时何因

迁往何地

     

 

何时何因

注销户口

     

 

 

 

 

 

 

 

 

 

 

 

 

 

申报人签章:                           加盖户口登记机关

                                           户口专用章

 

承办人签章:                      登记日期:        

 

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

         

      、 更   

变动日期

申报人签章

承办人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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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居民户口簿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状况以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

    效力,是户口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户籍调查、核对的主要依据。

    户口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户籍调查、核对时,户主或本户成员应

    主动交验居民户口簿。

二、户主对居民户口簿应妥善保管,严禁私自涂改、转让、出借。如有

   遗失,须立即报告户口登记机关。

三、居民户口簿登记权属于户口登记机关,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

   簿上作任何记载。

四、本户如有人员增减或者登记事项发生变动,应持居民户口簿到户口

    登记机关申报登记。

五、全户迁出户口管辖区的,应向户口登记机关缴销居民户口簿。

 

 

 

 

  

 

户主姓名

 

 

  

 

  

 

 

 

 

 

省级公安机关                   户口登记机关

户口专用章                      户口专用章

 

 

 

承办人签章:                                签发

 

 

 

 

 

 

 

 

                      

                   

变 动 日 期

承 办 人 签 章

 

 

 

 

 

 

 

 

 

 

 

 

 

 

 

 

 

 

 

 

 

 

常 住 人 口 登 记 卡

      

 

户主或与户主系

 

    

 

    

 

   

 

    

 

     

 

出 生 日 期

 

本市(县)其他住址

 

宗教信仰

 

公民身份证件编号

 

 

 

 

 

文 化 程 度

 

婚姻状况

 

兵役状况

 

服 务 处 所

 

   

 

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市(县)

 

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址

 

 

 

 

 

 

 

 

 

 

承办人签章:                             登记日期:        

 

  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

      

     、 更     

变 动 日期 

承办人签章

 

 

 

 

 

 

 

 

 

 

 

 

 

 

 

 

 

 

 

 

 

 

 

 

 

 

 

 

 

 

附件三

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填写说明

 

一、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应使用国务院公布的汉字简化字填写,民族自治区可使用本民族的文字或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填写。

二、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可用计算机填写,也可用手工填写。凡用手工填写的,应使用黑色或蓝色墨水钢笔书写,字迹要清楚、工整,不得涂改。

三、填写内容相同的,要将内容都写上,不得以“同上”或其他符号代替。

四、有关登记项目的填写

(一)、常住人口登记表的填写

1、户别——分“家庭户”和“集体户”。以家庭关系为主的公民居住一处共同生活的或单位居住独立生活的填“家庭户”;相互之间不存在家庭关系的居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寺庙等单位集体宿舍的公民,填“集体户”。

2、户主姓名——填写户口登记立户的户主姓名。户主应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担任。

3、与户主关系——本人是户主的,填写“户主”。户内其他人员按本人与户主的血亲或姻亲关系等写明具体称谓。具体排列顺序为:户主,户主的配偶,户主的子女,户主的孙子女,户主的交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户主的兄弟、姊妹,户主的旁系亲属和其他亲属等。

4、姓名——填写本人姓名的全称。

少数民族和被批准入籍的公民,可依照本民簇或原籍国家的习惯取名,但应在本栏中填写用汉字译写的姓名。如本人要求填写本民簇文字或外文姓名的,可同时在本栏中填写。

弃婴,可由收养人或收养机构按照上述原则为其取名。

5、性别——填写“男”或“女”。

6、曾用名——填写本人过去正式使用过的姓名。

7、民簇——按照国家认定的民簇的名称填写全称。本人是什么民簇就填写什么民簇。新生婴儿填写父母的民簇,如父母不是同一民簇的,其民簇成份由父母商定,选填其中一方的民簇。弃婴,民簇成份不能确认的,应按照收养人的民簇成份填写或由收养机构确定一个民簇。外国人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如本人的民簇成份与我国某一民簇相同,就填写某一民簇,如“朝鲜簇”;没有相同民簇的,本人是什么民簇就填写什么民簇,但应在民簇名称后加注“入籍”二字,如“乌克兰(入籍)”。

8、出生 日期——按照公历,用阿拉伯数字填写本人出生的具体时间,如“1992627820分”。本人只记得农历日期的,须换算成公历后填写。如果出生日期不详,应由本人或其亲属确定一个日期。

弃婴,如果出生日期不详,可由收养人或收养机构确定一个出生日期。

9、监护人——新生婴儿申报出生登记以及16周岁以下的公民补建常住人口登记表时,户口登记机关应为其填写或补填父亲、母亲等监护人的姓名。

弃婴,应填写收养人姓名或收养机构名称。

10、监护关系——按监护人与新生婴儿及16同岁以下公民的血亲关系或收养关系写明具体称谓,如“父亲”、“母亲”等 。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弃婴,此栏不填。

11、出生地——填写本人出生的实际地点,城市填至区或不设区的市,农村填至乡、镇,但须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或通用简称。如“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河南省邓州市”、“辽宁省黑山县黑山镇”。

弃婴,如果出生地不详,应以发现地或收养人、收养机构所在地作为其出生地。

12、公民出生证签发日期——用阿位伯数字填写公安机关发公民出生证的具体日期(从颁发公民出生证之日起填写)。

13、住址——填写本户常住户口所在地住所的详细地址。住址前须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通用简称,如“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二区2062单元308号。”集体户口须填住所的详细地址名称,不能写单位名称。如北京汽车制造厂某职工住该单位集体宿舍,其住址应为“北京市朝阳区延静西里7号楼2301号”,不能写成“北京汽车制造厂宿舍72301号”。对省会市或自治区首府所辖范围的住址登记,可不在住址前冠以省、自治区的名称或通用简称。

14、本市(县)其他住址——填写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以外的本市、县其他住所的详细地址。

15、籍贯——填写本人祖父的居住地。城市填至区或不设区的市,农村填至县,但须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或通用简称

弃婴,如果籍贯不详,应将收养人籍贯或收养机构所在地作 为其籍贯。

外国人经批准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填写其入籍前所在国家的名称。

16、宗教信仰——信仰什么宗教就填写什么宗教的名称,如佛教、道教、天主教等,不信仰宗教的不填。

17、公民身份证件编号——填写户口登记机关为公民编定的个人身份证件编号。

18、居民身份证签发日期——填写公安机关签发居民编定的个人身份证件的具体日期,如“1990.11.05.

19、文化程度——依据国家正式承认的学历等级,按本人现有学历根据学历证书填写。如“研究生”、“大学本科”、“大学专科”、“中专(中技)”、“高中”、“初中”、“小学”毕业(肄业)等等。

正在学校读书的学生填“上大学”、“上小学”等。

12同岁或12周岁以上未受过学校教育但能认识字的,其中认识500字以下的填“不识字”,农村认识5001500字、城市认识5002000字的填“识字很少”。已达到脱盲水平,或读完六年制四年级、五年制三年级的,应根据县级教育部门颁发的脱盲证填写“小学”。

对有学位的人的文化程度,应按其获得学位前的文化程度填写,如在大学毕业后获得学士学位的,其文化程度应填“大学”。

20、婚姻状况——根据本人的情况,已结婚的填“有配偶”,结婚后配偶死亡的填“丧偶”,结婚后离婚的填“离婚”,离婚后再婚的填“有配偶”,未婚的不填。

21、兵役状况——按本人情况填写。系退出现役的,填“退出现役”;服预备役的,据情填“士兵预备役”或“军官预备役”;未服兵役的不填。

22、身高——16周岁以上公民按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填写本人登记时的身体高度,如“170厘米”。

23、血型——根据本人的血液类型,分别填写OABAB或卫生部门规定的其他血液类型。

24、职业——填写本人所做的具体工作。

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应填具体职务名称,如“中医师”、“记者”等。

国家机关、党群组织、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如果是负责人,应注明具体职务名称,如:“局长”、“处长”、“科长”,如果是一般工作人员,可填“科员”、“办事员”等。

商业、服务人员,可填“售货员”、“厨师”等。

农林牧副渔劳动者,可填“粮农”、“棉农”、“菜农”、“渔民”、“牧民”等。

生产工人、运输工人,可填“钳工”、“汽车司机”等。

人体劳动者,在所登记的职业前须冠以“个体”二字,如“个体修理皮鞋”、“个体卖菜”等。

没有固定职业做临时工作的,在所登记的职业须冠以“临时”二字,如“临时瓦工”。

无业的人员,填写“无业”。

25、服务处所——填写本人所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具体名称,应写全称。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营业的个体劳动者,填写“个体户”。

26、何时何因由何地迁来本市(县)——对由本市(县)以外地区迁入的公民,填写其迁入落户的时间、原因和迁出地的详细地址。世居本市(县)的,填写“久居”。

27、何时何因由何地迁来本址——填写本人迁来本户口管辖区之前在本市的常住户口所在地详细地址及迁入落户的时间、原因。世居和迁入地的详细地址。

28、何时何因迁往何地——填写本人迁出户口管辖区的时间、原因和迁入地的详细地址。

29、何时何因注销户口——据情填写注销户口的时间、原因,如“出国定居”、“应征入伍”、“死亡”等。

30、申报人签章——申报人对常住人口登记表的登记项目确认无误后,应在本栏中签字或盖章。

31、承办人签章——户口登记机关具体承办人应在本栏中签字或盖章。

32、登记日期——填写户口登记机关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时的具体日期。

33、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除姓名的变更、更正,需重新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外(原常住人口登记应附在新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之后),其佘登记项目内容发生变更、更正,应在本栏填写变更、更正后的项目内容、时间,并由申报人和承办人签字或盖章。

本栏填满后,应在原常住人口登记表后附一张空白常住人口登记同表继续填写。

34、记事——填写登记项目中需要说明事项。

常住人口登记表由承办人按规定填写完毕后,应加盖户口登记机关的户口专用章。

(二)居民户口簿的填写

1、户号——填写户口登记机关为其编定的该户在本户口管辖区内的顺序号。

2、居民户口簿首页套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户口专用章。承办人按规定填写完毕后,应签字或盖章,填写签发居民户口簿时的日期,并加盖户口登记机关的户口专用章。

3、住址变动登记——填写该户在本户口管辖区内变动常住地后的住址名称、变动住址的日期,并由承办人签字或盖章。

4、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市(县)——对由本市(县)以外地区迁入的公民,填写其迁入落户的时间和迁出地的详细地址。世居本市(县)的,填写“久居”。

5、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址——填写本人迁来本户口管辖区之前在本市的常住户口所在地详细地址及迁入落户的时间。世居本址的,填写“久居”。

6、登记日期——填写户口登记机关建立常住人口登记卡时的具体日期。

7、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登记项目内容发生变更、更正,应在本栏填写变更、更正后的项目内容、时间,并由承办人签字或盖章。

8、属集体户口的,“户主姓名”和“户主或与户主关系”两栏不填。

居民户口簿内其余各项登记内容的填写,均与常住人口登记表内有关各项的填写说明相同。

常住人口登记卡由承办人按规定填写完毕后,应加盖户口登记机关的户口专用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