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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题标准(试行)

发布时间:2012/8/25 12:26:00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题标准(试行)

20101115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的议题材料,确保检察委员会议事质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议题,应当属于《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第三条规定的事项和案件。
    第三条  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事项,应当主题明确,内容清楚,经过全面研究论证,议题材料齐备;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案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或者符合规定的条件,议题材料齐备。
    第四条  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议题,承办部门应当向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提交议题材料。议题材料包括议题呈批件或者登记表、议题报告,以及其他与议题有关的材料组成的附件。
    第五条  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等事项,议题报告应当包括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审议稿和起草情况说明。
起草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立项来源或者事项缘由和背景;
    (二)研究起草和修改过程;
    (三)征求有关部门、地方检察机关或者专家意见情况;
    (四)具体说明文件审议稿的主要条文,包括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争议焦点、承办部门研究意见和理由。
    第六条  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等其他事项,议题报告应当包括文件审议稿和起草情况说明。
起草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事项缘由和背景;
    (二)研究起草和修改过程;
    (三)征求意见情况;
    (四)对有关问题的研究意见和理由。必要时,具体说明审议稿主要条文或者主要部分,包括各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争议焦点等。
    第七条  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和其他事项,根据议题的具体情况,提供以下材料作为附件:
    (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请示以及该院检察委员会会议纪要;
    (二)有关单位、部门回复的书面意见或者电话记录;
    (三)本院有关内设机构、下级人民检察院回复的书面意见或者回复意见综述;
    (四)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或者本院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审查意见;
    (五)调查研究报告、座谈会以及专家咨询会等相关会议综合材料;
    (六)反映有关社会影响的书面材料;
    (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等有关规定。必要时,附相关指导性案例或者具有参考价值的典型案例等。
    第八条  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刑事案件,议题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的问题;
    (二)案件来源和案件基本情况;
    (三)诉讼过程,以及相关单位、部门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情况;
    (四)分歧意见或者诉争要点;
    (五)承办部门工作情况、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七)承办检察官意见、承办部门讨论情况;
    (八)承办部门的审查结论和理由。
    根据议题具体情况,征求有关部门或者专家等意见的,议题报告还应当写明有关部门、专家等意见;依据有关规定应当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案件,议题报告还应当写明人民监督员监督、评议情况和表决意见。
    刑事申诉案件,议题报告还应当写明:原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情况,申诉理由、依据和要求等。
    刑事赔偿案件,议题报告还应当写明:原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情况,申请赔偿的理由、依据和要求,与赔偿请求人协商的情况等。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的,议题报告还应当写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的内容,提出重新审查意见的理由、法律依据等。
    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刑事案件,议题报告还应当写明: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内容,提请抗诉理由和申诉理由,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情况和意见以及检察长的意见。
    第九条  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议题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的问题;
    (二)案件来源和案件基本情况;
    (三)诉讼过程,以及有关人民法院裁判、执行的情况;
    (四)申诉人申请抗诉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理由、证据和法律依据;
    (五)分歧意见或者诉争要点;
    (六)承办部门工作情况、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八)承办检察官意见、承办部门讨论情况;
    (九)承办部门的审查结论和理由。
    征求有关部门或者专家等意见的,议题报告还应当写明有关部门、专家等意见。
    第十条  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刑事案件和民事、行政抗诉案件,根据议题的具体情况,提供以下材料作为附件:
    (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请示以及该院检察委员会会议纪要;
    (二)此前本院检察委员会有关本案的会议纪要以及其他有关研究审议本案的会议综合材料,起诉书稿、不起诉决定书稿、抗诉书稿等。抗诉案件、申诉案件,还应当附判决书、裁定书、不起诉决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以及申诉书等;
    (三)承办部门集体讨论会议纪要或者记录,专家咨询意见或者专家咨询会等相关会议综合材料;
    (四)有关单位、部门、本院有关内设机构回复的书面意见或者回复意见综述;
    (五)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或者本院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审查意见;
    (六)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七)反映有关社会影响的书面材料;
    (八)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等有关规定。必要时,附案件重要证据,案件事实或者法律关系示意图,相关指导性案例或者具有参考价值的典型案例。
    第十一条  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依据《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和本标准对议题材料进行审查,不符合标准的,应当提出意见并退回承办部门修改、补充。承办部门提交的议题报告,应当标明密级。
    第十二条  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议题材料,应当按照统一格式印制纸质文本或者制作电子文本。
    第十三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试行。19991230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案标准(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