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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收容审查的法律规范汇总

发布时间:2012/10/2 18:19:00

 

有关收容审查的法律规范汇总

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

(一九八0年二月二十九日) 国发(198056

    一九六一年以来,经党中央、国务院先后批准,各地公安机关对轻微违法犯罪的人和流窜作案嫌疑分子采取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的措施。这两项措施,对于维护社会治安,强制教育改造违法犯罪分子,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从目前执行情况来看,强制劳动的对象和收容审查的对象同劳动教养的对象基本相同,没有实质性的区 别。现在决定,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为此,作如下通知:

    一、从今年下半年起。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需要进行强制劳动的人,一律送劳动教养。对原有强劳人员,应按原批准的强劳期限执行,如发现新的违法犯罪需要延长期限的,按劳动教养规定办理。

    二、对于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或者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需收容查清罪行的人,送劳动教养场所专门编队进行审查。凡是放在社会上危害不大的,可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采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方式进行审查。

    三、各地现有的强制劳动的场所和收容审查的场所,必须加以整顿,加强领导,加强管理,有步骤有计划地改为劳动教养的场所。

四、各地公安机关执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其补充规定的具体办法,由公安部制定下达。

公安部关于严格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

文号:[85]公发50号   发文单位:公安部
  颁布日期:1985-07-31  执行日期:1985-07-3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收容审查是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的公安机关用来对付流窜犯罪分子和流窜作案嫌疑分子的重要手段。它是对那些在刑事拘留时限内无法查清主要罪行和取得必要证据的嫌疑人所采取的强制性行政审查措施。二十多年来的实践证明,这个措施是行之有效的。最近根据各地调查和反映,不少地方收容审查对象的范围偏宽,把一些本应采取治安拘留、刑事拘留或依法逮捕的人犯,为了图省事,减少办理法律手续的麻烦,也予以收容审查;加之收审时间一般偏长,以致形成以收审代替侦查、代替刑罚的不良现象,这也是法制观念不强的一种反映。为了正确运用收审手段,必须对收容审查手段从严控制使用,切实纠正收容审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现将从严控制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收容审查对象,应严格控制在有流窜作案嫌疑的,或有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这个范围之内。对那些在本地作案、身份清楚、查有实据的犯罪分子,不应采用收审,而应分别依法采取拘留、逮捕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其他法律措施。

  二、收容审查必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党组、党委批准。对被收容审查人员,必须在收容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询问。除有碍审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收容的原因和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收容人的家属或他的所在单位。如果发现不应收容的,必须立即解除收容审查。

  三、对于有流窜作案嫌疑的,应当在一个月内查清事实;案情复杂或跨省、区作案,在一个月内不能审查清楚的,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一个月,如果仍不能审查清楚而又有延长审查期限必要的,可以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延长,但审查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三个月。

  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审查期限可按上述规定,从讲清真实姓名、住址时起计算。

  四、审查被收容人员,要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严禁打骂、侮辱人格和刑讯逼供。

  五、要切实保证被收容审查人员享受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对被收审人员的管理应与刑事拘留、逮捕的人犯严格区别开来。对负责审查、管理和武装警戒的人员的违法乱纪行为,被收审人员或其家属、亲友有权检举和控告,有关单位要认真调查核实,严肃处理。

  六、被收容审查人员的粮、油、副食品,要按当地居民标准供应。

  七、对被收容审查人员进行审查后,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侦查;需要予以劳动教养或治安处罚的,按有关法规办理。

  对经审查后排除犯罪嫌疑或不够追究刑事责任又不需劳动教养的被收容审查人员,应立即解除收容审查,并向本人及家属和原工作单位公开宣布。收审错了的,要公开宣布并改正错误,做好善后工作。

  八、收容审查工作要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九、公安部和地方公安机关过去制发的有关收审工作的文件、规定、凡不符合本通知精神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望各地将此通知转发至县级公安机关,普遍进行一次切实检查,纠正缺点错误,改进收审工作。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收容审查法律依据问题的电话答复

发文单位: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

发布日期1991-5-22

执行日期1991-5-2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法传字(91146号《关于收容审查有否法律法规依据的请示报告》收悉。现答复如下:

  国发〔198056号《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规定:对于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或者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需收容查清罪行的人,送劳动教养场所专门编队进行审查。显然并未取消收容审查手段。同时,公安部公发(199028号文件对收容审查的审批依据和复议问题做了具体规定。此文是商我院同意下发的,请参照执行。

此复

 

公安部关于对收容审查范围问题的批复

公复字〔19926

江苏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收容审查范围问题的请示报告》(苏公厅〔92211)收悉。按照《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国发〔198056号文件)规定,收审范围应当是一个前提,四种对象,即在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前提下,包括四种对象:(1)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2)有流窜作案嫌疑的人;(3)有多次作案嫌疑的人;(4)有结伙作案嫌疑的人。对这四种人经过批准收容审查的,应当认为符合国发〔198056号文件规定。  

                                                  1992720

 

公安部关于对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机动车驾驶员使用收容审查手段请示的批复

 

(公交管[1992]137号)

 四川省公安厅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你厅关于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逃逸的机动车驾驶员可否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我部《关于严格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85〕公发50号)和《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公通字〔1991〕37号)文件的精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逃逸的机动车驾驶员被查获后,除对个别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可以采用收容审查手段外,对其他人员不应该使用收容审查手段。

 此复

 

公安部关于对外籍案犯不宜采取收容审查措施的批复

(1991年8月24日)

西藏自治区公安厅:

你厅《关于对刑事案件中的外籍案犯应采取何种侦察措施的请示》([91]藏公(外管)8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对外籍案犯原则上不宜采取收容审查措施。

二、不属于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不应适用《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拘留审查。

三、对进行走私黄金、贩卖毒品等罪犯,应该逮捕或者有重大嫌疑的,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刑事拘留;需要逮捕的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对案情复杂,在刑事拘留期间无法查清的,可以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直至查清为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在判刑前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行政拘留的日期仍应折抵刑期的复函                          

1981917,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们〔81〕鲁法研字第15号和甘法研字〔1981〕第012号报告均已收悉。关于罪犯在判刑前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和因同一犯罪行为被行政拘留的日期是否继续折抵刑期的问题,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仍应按照我院1978711《关于罪犯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可否折抵刑期的批复》、1979119《关于罪犯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折抵刑期两个具体问题的批复》和1957930《关于行政拘留日期应否折抵刑期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予以折抵刑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1318《关于侦查羁押期限从何时起算问题的联合通知》,是解释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不得超过二个月的期限应从何时起算的问题。我院上述三个批复的规定,则是解决罪犯被收容审查和因同一犯罪行为被行政拘留而实际上剥夺了人身自由的时间也应计算折抵刑期的问题。这三个批复与《联合通知》并不矛盾,仍应继续执行。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收容审查决定经行政判决撤销后,被收审人又因同一事实被判刑原收审日期应否折抵刑期的答复

1995913 法明传(1995)38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1995)6号《关于被告人被收容审查决定经行政判决撤销被收容审查的日期应否折抵刑期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安机关的收容审查决定经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撤销,被收审人依法获得赔偿后,又因同一事实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其被收容审查的日期不予折抵刑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