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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将有关司法机关公布的案例及本律师、本律师事务所亲身实践的案例公诸于众,给法律职业人员和社会公众提供参考,进行实践交流;

    3、对研究和业务中涉及的法律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探讨,发布本团队成员撰写的理论文章,或者转载他人的优秀文章,进行理论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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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及相关规定)

发布时间:2011/4/3 21:16:00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

法研[2000]121

20001225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2000]50号《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后才能作出规定,但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
  另外,公安部200114发布的《机动车登记办法》第52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登记证》随车交给现机动车所有人。

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

公交管〔2000110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你室《关于征求〈关于如何认定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批复(稿)〉意见的函》(法研[2000]41)收悉,现复函如下:
  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
  特此函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

[2001]民一他字第32

江苏省高级人民院:
  你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承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2001年12月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