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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公安机关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7/14 9:58:44

浙江省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公安机关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发布部门】浙江省高院、省公安厅【发布日期】2007.10.23【实施日期】2007.10.23【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各市、县(市、区)公安局:

为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维护法律尊严、司法权威和社会稳定,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公安厅于200697日联合下发了《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公安机关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浙高法〔2006205号),现将有关贯彻意见明确如下:

一、关于协助查找被执行人问题

(一)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公安机关通过《打防控信息主干应用系统》及其他子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户籍、暂住、住宿、出入境等信息,提取被执行人的电子照片。

人民法院查询上述信息的,应出具《协助查询被执行人信息函》,并附被执行人清单,于每月25日集中交公安机关指挥中心(节假日顺延),公安机关指挥中心应当将查询结果及时反馈人民法院执行局。

(二)被执行人符合下列之一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协查其下落:

1、人民法院作出拘留决定后,被拘留对象潜逃的;

2、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连续超过3个月或长年在外,并经被执行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证实的。

(三)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经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可以请求市级公安机关查找:

1、因案件得不到执行,已经引发群体性上访或围攻党政机关、法院等严重影响社会稳定问题的;

2、被执行人以暴力等手段抗拒执行,并发生执行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的;

3、被执行人系非中国公民,且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如不及时查找将导致案件无法执行的。

(四)人民法院请求公安机关协查被执行人下落的,应向公安机关出具《协助查找被执行人函》。

公安机关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后应当及时电话通知人民法院执行局;人民法院执行局应固定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并确保24小时畅通;人民法院执行局发现被执行人系其他人民法院请求查找的,应当将相关信息在24小时内转告请求地法院。

人民法院请求市级公安机关查找被执行人下落的,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向市级公安机关出具《协助查找被执行人函》,并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批件;公安机关接到《协助查找被执行人函》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批件后,应当及时向局领导呈批,并将呈批结果在2个工作日内反馈中级人民法院。

二、关于协助控制被执行人问题

(五)对存在出境可能的被执行人,中级人民法院应当签发《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并送达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对人民法院通报备案对象的出国(境)申请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审批《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并由中级人民法院统一通报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对通报备案不批准出境期限3个月以下的,由基层人民法院决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不含3个月),由中级人民法院决定;1年以上5年以下的(不含1年),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

通报备案不批准出境期限届满后需要延期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原通报备案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重新续报;到期不续报的,原《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自动解除。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提前解除出境限制,应当通过原通报备案法院制发《撤销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并送达公安机关。

(六)对持有护照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扣押护照。被执行人拒不交出护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提请护照签发机关宣布被执行人的护照作废。

人民法院需要提请公安机关宣布被执行人护照作废的,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制作《提请宣布护照作废函》并送达被执行人所在地市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收到中级人民法院的《提请宣布护照作废函》后应当及时作出护照作废的决定并将《宣布护照作废回执》回复中级人民法院。

(七)对需要限制被执行人出境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限制其出境的裁定,并报送省公安厅办理边控手续。

人民法院办理边控时,应提交执行依据、边控裁定、限制出国(境)人员登记表、边控对象近一年来的出入境记录等材料。

(八)对涉嫌犯罪并潜逃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且依法可以 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应当将犯罪嫌疑人信息录入在逃人员信息库。

(九)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日常巡逻检查中发现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查找对象,经当场盘问、检查确认其有违法犯罪嫌疑符合继续盘问条件的,可以依据《人民警察法》第九条之规定,将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带到公安机关继续盘问;经继续盘问查明不需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员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当地人民法院执行局,当地人民法院执行局应当在接到通知后2个小时内将被执行人带至人民法院。

公安机关对不需作出处理决定但应当移交人民法院的继续盘问人员,适用继续盘问起止时间不得超过3小时;超过3小时而人民法院执行局仍未响应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异地执行协作机制,对于公安机关所在地法院先行接受被执行人的,执行地法院应当立即派员将被执行人带回。

(十)人民法院决定对被执行人司法拘留的,应将拘留决定书、执行拘留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拘留所,公安拘留所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收押。

三、关于协助查扣被执行人财产问题

(十一)公安机关在处理道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查找、提取肇事车辆的保险单证;对于事故处理可能超过1个月以上并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应当告知受害人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

人民法院受理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后,应当审查肇事车辆的情况,并在必要时依法采取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依法对肇事车辆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十二)人民法院需要通过公安机关查询被执行人有关财产典当、寄卖等信息的,应当向公安机关出具《协助查询被执行人财产函》,请求公安机关予以帮助;公安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提供协助。

(十三)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对法院已经裁定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车辆进行监控,并在办理年检、过户、查处交通违章过程中予以协助查扣;公安机关交通部门查扣车辆后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要求对被执行人车辆进行监控、查扣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部门提供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人民法院接公安机关查扣到车辆的通知后,应立即与公安机关办理交接手续。

四、关于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违法犯罪行为问题

(十四)对可能引发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影响社会治安问题的重大案件,人民法院在采取搜查、查封、扣押、强制腾退、强制开启、拘传、拘留等措施前,应当先行向公安机关通报,公安机关接到通报后应当依法积极协助。

(十五)人民法院执行中遭遇暴力抗法,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出警,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执行人员人身安全。

(十六)人民法院移送的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妨害公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妨害清算、隐匿毁损财务帐册等犯罪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对调查后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即立案。

公安机关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或者经立案侦查发现不应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7日内书面反馈人民法院。

五、关于建立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机制问题

(十七)各级人民法院应固定2名专门联络员,负责办理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信息查询,送交有关协助执行文书,以及处理请求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日常事务。

公安机关指挥中心、刑侦、治安、交通、出入境等部门应相应明确1名联络员,负责处理人民法院提请送交的相关事项。

(十八)人民法院在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执行中,应严格遵守法律和相关规定,执行人员在与公安机关联系工作时,应出示执行公务证和工作证。

本通知所称人民法院仅限浙江省行政区域;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相关法律文书(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公安厅关于贯彻《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公安机关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的意见



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各市、县(市、区)公安局:

为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维护法律尊严、司法权威和社会稳定,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公安厅于2006年9月7日联合下发了《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公安机关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浙高法〔2006〕205号),现将有关贯彻意见明确如下:

一、关于协助查找被执行人问题

(一)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公安机关通过《打防控信息主干应用系统》及其他子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户籍、暂住、住宿、出入境等信息,提取被执行人的电子照片。

人民法院查询上述信息的,应出具《协助查询被执行人信息函》,并附被执行人清单,于每月25日集中交公安机关指挥中心(节假日顺延),公安机关指挥中心应当将查询结果及时反馈人民法院执行局。

(二)被执行人符合下列之一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协查其下落:

1、人民法院作出拘留决定后,被拘留对象潜逃的;

2、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连续超过3个月或长年在外,并经被执行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证实的。

(三)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经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可以请求市级公安机关查找:

1、因案件得不到执行,已经引发群体性上访或围攻党政机关、法院等严重影响社会稳定问题的;

2、被执行人以暴力等手段抗拒执行,并发生执行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的;

3、被执行人系非中国公民,且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如不及时查找将导致案件无法执行的。

(四)人民法院请求公安机关协查被执行人下落的,应向公安机关出具《协助查找被执行人函》。

公安机关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后应当及时电话通知人民法院执行局;人民法院执行局应固定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并确保24小时畅通;人民法院执行局发现被执行人系其他人民法院请求查找的,应当将相关信息在24小时内转告请求地法院。

人民法院请求市级公安机关查找被执行人下落的,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向市级公安机关出具《协助查找被执行人函》,并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批件;公安机关接到《协助查找被执行人函》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批件后,应当及时向局领导呈批,并将呈批结果在2个工作日内反馈中级人民法院。

二、关于协助控制被执行人问题

(五)对存在出境可能的被执行人,中级人民法院应当签发《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并送达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对人民法院通报备案对象的出国(境)申请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审批《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并由中级人民法院统一通报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对通报备案不批准出境期限3个月以下的,由基层人民法院决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不含3个月),由中级人民法院决定;1年以上5年以下的(不含1年),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

通报备案不批准出境期限届满后需要延期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原通报备案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重新续报;到期不续报的,原《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自动解除。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提前解除出境限制,应当通过原通报备案法院制发《撤销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并送达公安机关。

(六)对持有护照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扣押护照。被执行人拒不交出护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提请护照签发机关宣布被执行人的护照作废。

人民法院需要提请公安机关宣布被执行人护照作废的,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制作《提请宣布护照作废函》并送达被执行人所在地市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收到中级人民法院的《提请宣布护照作废函》后应当及时作出护照作废的决定并将《宣布护照作废回执》回复中级人民法院。

(七)对需要限制被执行人出境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限制其出境的裁定,并报送省公安厅办理边控手续。

人民法院办理边控时,应提交执行依据、边控裁定、限制出国(境)人员登记表、边控对象近一年来的出入境记录等材料。

(八)对涉嫌犯罪并潜逃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且依法可以 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应当将犯罪嫌疑人信息录入在逃人员信息库。

(九)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日常巡逻检查中发现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查找对象,经当场盘问、检查确认其有违法犯罪嫌疑符合继续盘问条件的,可以依据《人民警察法》第九条之规定,将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带到公安机关继续盘问;经继续盘问查明不需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员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当地人民法院执行局,当地人民法院执行局应当在接到通知后2个小时内将被执行人带至人民法院。

公安机关对不需作出处理决定但应当移交人民法院的继续盘问人员,适用继续盘问起止时间不得超过3小时;超过3小时而人民法院执行局仍未响应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异地执行协作机制,对于公安机关所在地法院先行接受被执行人的,执行地法院应当立即派员将被执行人带回。

(十)人民法院决定对被执行人司法拘留的,应将拘留决定书、执行拘留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拘留所,公安拘留所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收押。

三、关于协助查扣被执行人财产问题

(十一)公安机关在处理道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查找、提取肇事车辆的保险单证;对于事故处理可能超过1个月以上并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应当告知受害人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

人民法院受理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后,应当审查肇事车辆的情况,并在必要时依法采取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依法对肇事车辆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十二)人民法院需要通过公安机关查询被执行人有关财产典当、寄卖等信息的,应当向公安机关出具《协助查询被执行人财产函》,请求公安机关予以帮助;公安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提供协助。

(十三)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对法院已经裁定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车辆进行监控,并在办理年检、过户、查处交通违章过程中予以协助查扣;公安机关交通部门查扣车辆后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要求对被执行人车辆进行监控、查扣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部门提供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人民法院接公安机关查扣到车辆的通知后,应立即与公安机关办理交接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