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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安厅关于盗窃等侵财型案件受立案工作的指导意见
发布时间:2018/7/27 21:30:16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盗窃等侵财型案件受立案工作的指导意见
浙公通字〔2015〕96号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
为切实解决盗窃等有关案件立案标准不统一问题,坚持如实受案、依法立案,根据《刑法》、有关司法解释和公安部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现就盗窃、诈骗、抢夺案件受立案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对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的案件,不论数额多少,都应当如实受理。其中涉案价值600元以上的,统一按照办理刑事案件要求开展初查工作。
结伙盗窃,或是盗窃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价值600元以上的,可以立为刑事案件。其他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的,应当按照追诉标准立为刑事案件。
二、下列盗窃、诈骗、抢夺案件,不论涉案金额多少,一律立为刑事案件。
(一)多次盗窃的。“多次盗窃”是指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
(二)入户盗窃的。“入户盗窃”是指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
(三)携带凶器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是指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
(四)扒窃的。“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
(五)利用通讯(网络)工具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六)多次抢夺的。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盗窃财物价值1500元以上的,应当立为刑事案件。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抢夺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的,应当立为刑事案件。
(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四)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五)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九)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五、已立为刑事案件,经查证未达到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追诉标准的,对抓获的嫌疑人原则上不得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六、本意见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遇有新的规定,按照新规定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件:《浙江省公安厅关于盗窃等侵财型案件受立案工作的指导意见》的理解适用
浙江省公安厅
2015年11月9日
附件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盗窃等侵财型案件受立案工作的指导意见》的理解适用
盗窃、诈骗、抢夺等侵财案件的立案标准与追诉标准不统一问题,一直困扰着基层执法办案。从1992年至2013年,我省盗窃罪追诉标准从600元提高到3000元,但刑事立案标准仍然执行600元,两者相差悬殊。在今年开展的“立案突出问题专项治理活动”中,各地对这一问题反应强烈,要求省厅予以明确,以统一执法尺度。类似问题也引起了公安部高度关注,在其草拟的《关于改革完善受立案制度的意见》(征求意见稿)明确提出“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实行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追诉、定罪标准相协调原则”。鉴于上述情况,厅领导明确指示,要求提出有效可行的方案,切实解决立案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厅法制总队经与厅办公室、督察总队、刑侦总队多次协商,并召集部分基层单位进行座谈,草拟了《关于盗窃等侵财型案件受立案工作的指导意见》(下简称《意见》)。《意见》共六条,总体遵循“如实受案、依法立案”原则,在600元立案标准和追诉标准之间形成“梯度”设置,既满足串并案的侦查需求,也符合依法立案的要求。具体内容简介如下。
一、关于第一条。第一款,强调无论涉案数额多少,必须如实受案。在此基础上,对于600元以上(尚未达到追诉标准),允许开展刑事初查。经初查,认为有串并案价值、符合追诉标准的,则依法立案侦查。第二款,考虑到“三车”案件涉及民生、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结伙盗窃串并案价值较大,故将这两类情形的刑事立案标准可以适当降低到600元。这里需要特别说明一下“可以立为刑事案件”的问题。讨论中有意见提出将“可以”修改为“应当”,以突出对“三车”案件、结伙盗窃案件的刑事立案。稿件最终仍采用“可以”的提法,其理由在于:一是“可以”提法相对灵活,个案自由裁量权交给办案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二是无论盗窃、诈骗还是抢夺,除行为犯外,起刑点标准远远高于600元,因此采用“可以”之表述较为合适;三是相比于“追诉标准一半数额”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其严重程度远远高于“三车”案件、结伙盗窃案件,因此如果一味强调“三车”案件、结伙盗窃案件应当刑事立案,会产生罚不当其责的问题。综上所述,最终仍采用“可以”的提法。所谓“可以”,是指有证据证明,明显不属于治安行政案件,且有重大犯罪嫌疑。
征求意见中,基层单位对第一条内容的意见和建议比较集中,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初查手段有限,在话单查询、网络虚拟身份查询等特殊事由上,只有立案决定书才能开展查询。同时也担心对强制措施使用的限制,会影响侦查审讯、口供突破。二是600元立案标准确实过低,实践中此类案件虽然立案,但多数是“挂着待办”,意义不大。我们认为,初查手段不能满足特殊事由查询的问题确实存在,但大多数案件可以通过调取、走访、勘查,或者现有的合成作战机制,进行必要的分析研判后,再决定是否立案。
二、关于第二条。罗列盗窃、抢夺、诈骗三类案件直接立为刑事案件的标准,不需要考虑数额,基本上属于法定追诉标准。需要说明的是,第5项情形是为突出对通讯(网络)诈骗的打击,且此类案件串并案价值较大,故强调该情形可直接立为刑事案件;第6项情形“多次抢夺”,《刑法修正案(九)》已经明确将其作为构罪要件,故一并列入。
三、关于第三、四条。罗列盗窃、抢夺两类案件特殊数额标准(即“一半数额”)作为立案标准(引用自相关司法解释)。其中抢夺罪司法解释中“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按照追诉标准的一半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因与《刑法修正案(九)》相冲突,故予删除。
四、关于第五条。该条在执法实践中需要把握两个方面问题。首先,该条主要是针对第一条第二款情形,即盗窃“三车”、结伙盗窃等,涉案数额明显未达到追刑标准,且没有其他符合追诉标准情形的案件。严格意义上说,这些案件不符合刑事立案标准,但考虑到执法办案需要,以及刑事立案标准与追诉标准统一仍需要一个渐进过程,所以暂时保留这些特殊情形的刑事立案。这些特殊情形虽允许刑事立案,但必须严格限制强制措施适用,所以强调对于虽立为刑事案件但明显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则上不得采取强制措施”,避免“立案就刑拘”的做法。其次,之所以强调“原则上不得采取强制措施”,是考虑到执法办案的需求(征求意见过程中,基层单位强烈要求赋予一定自由裁量权),以及紧急情况下采取强制措施的必要性,在强调“原则上不得采取”同时,适当允许在一些特殊情形下(例如现行犯)视情采用强制措施。
五、关于第六条。明确规定《意见》自2016年1月1日起适用。文件下发之日起至正式施行的期间内,各地可依照《意见》内容对原先盗窃等侵财类案件的立案工作进行必要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