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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晃晃赌博行为的法律适用
发布时间:2018/9/28 22:33:36
打击晃晃赌博行为的法律适用(一)
当前,一种名为“晃晃”麻将的新型赌博形式日益风行。由于“晃晃”麻将经营方式简单、运作成本低、经济效益高,部分棋牌室也争相转变模式,改成“晃晃”。该赌博方式参与人数众多,危害性极大,因其具有“短平快”的特点,尤其是对中老年人具有很大的吸引力,不法分子常常利用棋牌室、“晃晃”室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
为了打压此类违法行为的生存空间,遏制“晃晃”赌博行为的蔓延,同时帮助办案民警正确区分一般群众性娱乐活动与违法犯罪行为的界限,现将“晃晃”赌博行为涉及的法律法规汇编如下:
一、行政处罚
【行为名称】:赌博、为赌博提供条件
【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裁量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七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在工作场所、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赌博的;
2、一年内因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受过治安处罚的;
3、引诱、教唆未成年人赌博的;
4、国家工作人员为赌博提供条件或者参与赌博的。
5、现场收缴赌资在5000元以上的;
6、现场没有赌资或者赌资不到5000元,经查证以筹码兑付或者约定以其他方式事后交割的赌资总计在5000元以上的;
7、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活动的,按照投注或者赢取的总点数乘以每个点数实际代表的金额,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
8、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6人以上的、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元以上或者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 上的;
9、组织中国公民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10、组织3人以上赌博2次以上的;
11、为不特定人员提供赌博的场所(包括开设电子游戏机赌博场所,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等)及赌具,获利500元以上的;
12、明知他人赌博,以营利为目的借贷他人赌资5000元以上,或者获利500元以上的;
13、明知他人赌博,而为其提供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获利500元以上的;
14、非法发行、销售“六合彩”等彩票,票面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或者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元以上的;
15、为赌博场所、赌博人员充当保镖2次以上,或者为赌博场所放哨、通风报信、接送参赌人员2次以上的。
二、刑事处罚
【案件名称】:赌博罪、开设赌场罪
【法律依据】:1、《刑法》第三百零三条;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立案追诉标准】:
赌博案(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的;
(二)组织三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五万元以上;
(三)组织三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二十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十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五)其他聚众赌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以赌博为业的,应予立案追诉。
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开设赌场案(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聚众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的区分】
聚众赌博与开设赌场均有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等物质便利条件的行为,两者的区别在于:
1、聚众赌博的规模一般较小,赌头通常利用自己的人际关系在小范围内组织他人参赌,聚众赌博行为中其成员相对固定,同时赌头也参与赌博;
开设赌场具有一定的规模,参赌的人员众多。内部有严密的组织和明确的分工,有赌场服务人员在赌场内负责收费、记账、发牌或洗牌,有专人望风,参赌人员由赌徒介绍或熟人带路,才能进入赌场参赌。
2、聚众赌博一般具有临时性、短暂性的特点,组织参赌人员在一次赌博结束后,下一次赌博又须再次组织;
开设赌场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特点,只要在其时间内、赌博人员来到赌场均能进行赌博活动。
3、赌具的提供,聚众赌博中的赌具有时由召集者提供,有时由参赌者自带;
开设赌场中的赌具一般由赌场提供。
4、聚众赌博的赌博方式一般由参赌人员临时确定;
开设赌场的赌博方式具有多样性,一般由经营者事先设定,提供筹码,有时还有一定的赌博规程。
【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是区别赌博罪与非罪的关键】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构成赌博罪的前提,不但必须具备直接故意的一般主观要件,而且必须具备“以营利为目的”的特别主观要件。这里的“以营利为目的”,指行为人实施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的行为,是为了获取数额较大的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行为人获取财物的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抽头渔利,二是开设赌场获取非法收益,三是直接参赌获利,四是组织中国公民赴境外赌博,获取回扣、介绍费等费用。
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以营利目的”,主要根据行为人实施赌博行为的方式和上述获利方式综合判断。“以营利为目的”的有无,决定了行为人是否构成赌博罪,也是区别赌博罪与非罪的关键。行为人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虽然主观上也有为了赢取少量财物的获利成份,但输赢对其无所谓,或者意义不大,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消遣、娱乐,因此,不属于“以营利为目的”。
赌资包括三种形式的款物
《解释》第八条规定,赌资包括三种形式的款物,即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除此之外的款物,例如行为人随身携带的尚未用作赌注或者换取筹码的现金、财物、信用卡内的其他资金等,则不能视为赌资。
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应当予以没收。参赌人临时乘坐的汽车、船只、临时联络用的手机等,则不宜没收。
【赌博行为和群众娱乐活动的区分】:
公安部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专项行动办公室有关负责人作出了解释:
1、看是否从中抽头获利,构成赌博罪客观上以“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以赌博为业”三种行为为限。“聚众赌博”,是指组织、召集、引诱多人进行赌博,本人从中抽头获利的行为。“以赌博为业”,是指经常进行赌博,以赌博获取钱财为其生活或者主要经济来源的行为。“开设赌场”,是指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本人从中营利的行为;群众娱乐不存在从中抽头获利。
2、看彩头量的多少,根据个人、地区经济状况及公众接受的消费水平而定。
3、从主观方面看,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它是构成赌博罪的主观要件;群众娱乐以休闲消遣为目的。
4、从主体上看,群众娱乐多是家庭成员、亲朋好友间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