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的起点是针对具体问题的法律法规规定,法律法规的精髓在于运用,律师的核心竞争力在于实战。李源福法律研究网是李源福律师自2010年初(时为检察官)开始边研究边建设,现已建设成的一家广泛领域的法律法规的研究网站,其基本宗旨如下:

    1、针对社会生活中的法律纠纷和法律事务,通过对国家法律法规的总结梳理,向社会公众提供免费的法律法规的查询服务;

    2、将有关司法机关公布的案例及本律师、本律师事务所亲身实践的案例公诸于众,给法律职业人员和社会公众提供参考,进行实践交流;

    3、对研究和业务中涉及的法律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探讨,发布本团队成员撰写的理论文章,或者转载他人的优秀文章,进行理论交流;

    4、依托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重点组织了刑事辩护、公司股权业务两个领域的专业化团队,保持与当事人的联系和沟通,为当事人提供免费法律咨询,运用法律帮助当事人解决重要的问题。


   说明:

    本网站的部分经过系统归纳,体现较多网站建设者劳动价值的部分内容,需要注册为会员(目前免费)才能查看。


2019-07-20   关于工伤理财问题   已回复  
2017-08-18   再来一条   已回复  
2017-08-07   咨询一下离婚的事情   已回复  

李源福

13355978421

地址:浙江省宁波市联系我们


您现在的位置是: 首页 > 文件内容

律师实务 法定代表人被列入限制消费令的救济措施

发布时间:2020/10/26 21:58:15


律师实务 法定代表人被列入限制消费令的救济措施

来自法治声音微信公众号201993

一、限制消费的概念

按照通俗理解,限制消费指的是限制被执行人进行奢侈性的高消费,让他们生活品质下降,从而促使主动履行债务。但按照现行规定,限制消费的实质,并不是限制高消费,而是限制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具体包括九类:()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二、限制消费的实施条件

根据现行规定,只要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即可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至于被执行人的主观态度(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只是法官考虑的因素,并非必要条件。

三、与其他近似执行措施的对比

限制消费属于执行行为的一种,其实施条件、解除事由、救济途径,和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出境有所不同,详见下表

SHAPE \* MERGEFORMAT

四、实务要点及参考案例

()更换法定代表人能否解除限制消费措施

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后,事实依据发生变化,有的法院会据此解除限制消费措施,但也有法院进行实质审查,认为原法定代表人未举证证明其对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影响消除,或认定原法定代表人属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认为上述变更行为属于恶意规避执行,从而维持已作出的限制消费令。

1.对原法定代表人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案例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本案中,北京一中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徐德安已不再担任国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北京一中院将徐德安认定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北京一中院(2018)01执异308号执行裁定,应当予以撤销。北京一中院(2018)0127号限制高消费令对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徐德安的认定,亦应予以撤销。【案例来源】徐德安等民事执行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执复149号】

2.对原法定代表人维持限制消费措施的案例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本案中,虽然天马科技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将法定代表人由陆兴东变更为陈思泉,但陆兴东作为本案合同签订、履行及发生争议时天马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担任董事长职务,对本案债务履行应负有直接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例来源】北京天马网视科技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01执复29号】

()能否对被执行单位的监事实施限制消费

法院判断的关键是该监事是否属于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实际控制人。具体而言,会调查该监事是否属于股东、占股比例、是否曾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等职位,由此可见执行法官在此情形下的自由裁量权比较大,反映在实务方面,不同法院有不同的做法。

1.对被执行单位的监事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案例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复议申请人刘文军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即不得实施该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消费行为。因此,审查对复议申请人刘文军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该适用上述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异议裁定认定“刘文军虽然并非月牙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仍然属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但根据番禺法院在原异议裁定中查明的事实,“刘文军系月牙儿公司的监事。”故此,本院认为,番禺法院已经查明刘文军并非被执行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而仅“系月牙儿公司的监事”,足以证明其在该公司的职务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应该被限制消费的人员,而番禺法院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事实足以认定其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故原异议裁定对此的认定和处理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刘文军的复议申请成立,原异议裁定和番禺法院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依法应该予以撤销。【案例来源】《李志能与广州市月满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广州月牙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01执复393号】

2.对被执行单位的监事维持限制消费措施的案例

【裁判原文】本案中,被执行人无锡金沃机床有限公司于2009220日经批准设立,法定代表人为金玉宏。根据(2014)穗中法民四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在2013年即涉案纠纷产生期间,金玉宏担任无锡金沃机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在广州毅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金沃机床有限公司、山田机械(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当日,无锡金沃机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曹永琪,但在该案的一审过程中,金玉宏仍作为无锡金沃机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该案件一审及二审判决中,金玉宏均作为无锡金沃机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56日,无锡金沃机床有限公司再次变更金玉宏为该司的法定代表人。此外,金玉宏自无锡金沃机床有限公司设立至201556日期间一直为该公司股东,201556日,无锡金沃机床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江苏松田浅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无锡金沃伺服冲床有限公司),该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及董事长均为金玉宏。直至2017114日,无锡金沃机床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蒋开华。从上述情况来看,金玉宏在本案纠纷产生以及审理期间,多次担任无锡金沃机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经理、执行董事、监事,并担任该司股东无锡金沃伺服冲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及董事长,其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有直接责任。因此,本院认定金玉宏为影响本案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金玉宏要求解除对其限制消费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例来源】金玉宏、广州毅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金沃机床有限公司、山田机械(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01执异615号】

()对限制消费措施不服能否直接提起执行异议,或申请复议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改正,或者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依据当事人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措施事由的不同,可以作如下区分:如果是实施限制消费当时的法律及事实依据不足,则当事人可径行对限制消费措施本身提起执行异议,经法院裁定后仍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如果是实施限制消费当时的法律及事实依据充分,只是后来发生了可以解除的事由(例如法定代表人变更、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等),则当事人不能径行提起执行异议或复议,而是应当先向执行法院提出解除申请,如被拒绝再提起执行异议,否则会被从程序上驳回异议申请,白白浪费时间和精力。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北京二中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田小青系金港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限制消费符合法律规定。田小青关于其在限制消费措施之后不再担任金港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院应当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请求,应当在执行实施程序中提出。现田小青直接申请执行异议、复议,没有法律依据。田小青的执行异议申请,应当从程序上予以驳回。北京二中院(2018)02执异42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例来源】田小青等民事执行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执复151

()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是否能解除限制消费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但是被执行人提供的担保是否确实有效,属于法院的自由裁量范围。经检索,暂未发现法院单方面确认被执行人的担保为确实有效的案例,凡引用上述规定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均以申请执行人同意为前提。

【裁判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规定第六条通知或者公告的范围内及时以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制消费令。根据上述规定,是否解除限制消费措施应由执行法院综合案件全部情况而定,属于执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本案中,虽然被执行人王志平一方提供了担保,但执行法院综合本案执行情况,未作出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王志平提出撤销对其个人限制消费措施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例来源】张友等民事执行裁定书【张友等民事执行裁定书(2019)01执复38号】五、总结

(一)限制消费属于执行过程中的“规定动作”,和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不同,限制消费不考虑被执行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可依职权实施。即使是在执行不能案件中,法院对确无能力履行的被执行人删除失信信息后,仍然要对其继续实施限制消费措施,因此该项措施的覆盖面更广,对被执行人的惩罚更为严厉。

(二)限制消费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前提条件,据了解,在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的设置中,限制消费执行措施是案件报结的必选项,如果不点击则无法结案。因此对于未执行完毕的案件,限制消费措施不可避免,当事人不可抱侥幸心理。

(三)在案件未能履行完毕,或未征得申请人谅解的情形下,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难度较大。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是一条途径,但因存在恶意规避执行之嫌,成功率并不高,申请人还应当积极举证,证明自己并非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例如举证证明自己并非企业股东,证明自己在企业中未担任主要职务,证明自己在企业中没有决策权等等。如果企业已被注销的,还需要证明自己并非清算小组成员,没有实施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行为等。

六、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20155号】

第一百八十八条 【违反限制消费令的法律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隐藏、转移、毁损或者未经人民法院允许处分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的;()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按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个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法释〔201517号】

第二条 【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

第三条 【限制消费内容】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第九条 【限制消费令的解除】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规定第六条通知或者公告的范围内及时以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制消费令。

第十一条 【违反限制消费令的法律责任】被执行人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的行为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有关单位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允许被执行人进行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

第一条 【终结本次执行的前提条件】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7修正)【法释〔20177号】

第十条 【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的删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删除失信信息,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有纳入期限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纳入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人民法院应当删除失信信息。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删除失信信息后,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删除失信信息后六个月内,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孟祥关于三个执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情况通报之《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决定》(201731日公布)【司法解释解读】

需要说明的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虽然可以免受失信惩戒,但仍然不能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中所列消费行为